确认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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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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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有什么

很多人都认为只要和就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可以确认劳动关系了,其实不然,确认劳动关系有很多很复杂的步骤。那么,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司法解释又是什么?很多人都对此有疑惑,为了解决大家的疑惑,小编会在接下来的文章中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确认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有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我国认定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的标准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另一方当事人用行为或其他方式,对这种义务履行表示接受。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未对「用工」做出明确的法律解释。但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下三种情形能够同时具备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条对「就业」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

1.口头约定合同

个别企业出于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很珍惜就业岗位,一般不敢对此提出异议。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不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为,口头约定的合同其实为无效劳动合同。

2.一边倒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倾向于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予以拒绝。

提醒:从法律角度说,只要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表示对这份合同认可了,并愿意遵守和履行合同。如果以后出现问题和矛盾,只要拿不出你在签合同时单位用了胁迫或欺诈行为的证据,那么可以认定这就是你真实意愿的反映,就不能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了。

3.胁迫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原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无保障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些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这些就是小编针对确认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等问题的发表的一些见解。劳动关系司法解释包括一、二、三、四,是劳动法用来调节劳动关系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劳动关系的司法解释只能规定那些在该解释实行之前尚未结束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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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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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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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概念婚内房产确权诉讼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婚内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2、婚内房产确认之诉的社会现状婚后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是现在非常普遍的状况,夫妻感情好时,这无大碍,一旦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未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姓名的一方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笔者曾经咨询过房管局对于二手房屋办理过户的相应手续,现在房屋办理登记还是仅以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并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特别是最高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大量婚内确权、加名纠纷大量出现。
3、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司法现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诉讼的态度不统一。很多地方性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认为是当事人亦或是律师“没事找事”。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即使受理后,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确权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为不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不主张离婚的情况下,不支持婚内房产确权。笔者在2012年6月份代理湖南首起婚内房产确权纠纷。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房产证上加注姓名应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另一种意见为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以及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必要性
1、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适用原则,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人有必要以确权之诉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权,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则的适用。并且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
2、物权公示公信与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物权交易人基于对公示方法的信赖而发生交易,即使公示的物权不存在或内容有异,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而予以保护。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对内的效力虽然无须履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仅凭法律关系即可取得物权,但夫妻财产对外的效力却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实生活中,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由于共有关系人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于情感上的考虑,往往会产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产权证上作登记,即会有隐名共有人的存在,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很可能侵犯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追回房产、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等纠纷。通过婚内房产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共有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所有权,要求显明共有人协助办理加名手续,使房产登记显示物权的真实所有人,是物权公示公信的要求,也有利于防止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等纠纷的出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一般此类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将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共有房产隐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确认其所有权,而显名共有人不协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房产登记部门没有确认权,在隐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凭双方婚姻关系就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公示的权利就得到保障,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通过婚内房产确权之诉,隐名共有人的共有人可以得到了的确认,其凭借判决去房产登记部门请求加名,就不再需要对方的同意,保护了隐名共有人物权公示的权利,有效防止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的行为,保护了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实务误区
1、将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等同,不予受理。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同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法律上对于重大理由没有规定,一般是在共有基础丧失时,才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意义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并且针对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规定了通过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途径。婚内确权之诉也就是婚内异议之诉。如果不予受理的话,将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不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明确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为其所有,属于分割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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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是可能构成实际影响的,所以,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可以起诉的。不过,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有两类:
  
1、公证行为
  公证的范围非常广泛,对合同、遗嘱、继承权、收养关系、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等。
  【认为公证行为不可诉的理由】
  公证行为的拘束力较弱,经过公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
  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纠纷,公证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在审理纠纷的时候,可以不受公证行为的约束;
  目前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以下结论:对被复议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事故责任认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
  
①作为责任认定本身,是不能起诉的;
  
②当事人可以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对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重新审理,法院可以不受责任认定的约束;
  也就是说,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的裁决联系在一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被诉,不应排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被诉;
  
③问题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一方没有任何责任,另外一方对所受损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罚、裁决,在此情况下,另外受损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对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呢?
  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可以。但应该明确一点,为保障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应该允许其以致害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为辩明真相,应该让公安机关承担证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机关质证。
  
(2)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1994年2月5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通知》规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的。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行政决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公安部无权以规范性文件自己规定;
  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述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安排呢?
  
(3)医疗事故鉴定
  
①相关规定
  颁布日期: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07日(90)民他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②结论: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赔偿请求之诉。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行政确认可诉吗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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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公司的股份给了别人,贱卖了,现在需要一份债权表确认裁定书,有什么内容呢?需要注意哪些呢?
[律师回复]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上述是债权表确认裁定书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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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有什么内容?
三年前,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于人身权益的保障原则进行了完善和规定。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合同失效,使其恢复效力的具体条件,相当于对现有的法律进一步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下面就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对于保险法都进行了怎样的司法解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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