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84条相关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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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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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民法典》84条相关内容有哪些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人的规模与性质都从根本上有了新的变化,其内部结构日益的复杂,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交易模式也越来越多元化、不可预测,从而滋生出少数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股东、管理层人员利用这种复杂的交易模式,规避法律法规,损害法人的利益,而《民法典》84条正是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约束。

法人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营利法人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营利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营利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少数出资人利益的现象。为此,境外在法律特别是在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或多或少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少数出资人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在人事控制、会计原则、法人财务控制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规定作出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和其造法功能,通常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所以后者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多表现在判例法中。

一些营利法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法人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法人资金,为自己或者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营利法人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营利法人、少数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中国证监会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监管等方面对营利法人关联交易控制作了一些规定。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没有相关内容,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有很多意见要求增加相关规定。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只作了一条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公司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其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在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拓展到全部营利法人。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营利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的利益,包括:

(1)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例如,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营利法人行为的人。

(3)董事。是指营利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

(4)监事。是指营利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

(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营利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营利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营利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营利法人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上述的五类人掌控者法人的实际控制权,其很容易利用自身的职务及地位优势为他人或者自身谋取利益,从而损害法人利益,而依照《民法典》84条的规定,上述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该条将《公司法》中规定的该项适用范围从法人扩大至营利法人,增加了法律的适用宽度与广度,实质意义上维护了法人的基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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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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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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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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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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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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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
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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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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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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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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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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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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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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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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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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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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