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大家应该对财产侵权案件还是比较陌生,很多时候我们可能只听说过这样一种案件,但是对于他的一些具体的内容却不是很了解的。比如说财产侵权案中无误工损失费赔偿吗?今天就让我们带着这个问题一起来了解一下财产侵权案件的一些内容吧。
一、误工费能否仅凭单位证明得到法院支持
1、关于误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误工费损失计算关键在于有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事实。
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法院对于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固定收入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保、工资领取凭证等其他原始证据;
(2)事发前三个月以上领取工资的原始证据;
(3)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4)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5)其他。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包含在人格权案件之中,但它与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最大的区别是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会给受害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侵权人则是通过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必定会涉及到损害赔偿,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该类案件能够以一定的金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而在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往往是精神利益,并不一定会受到财产损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多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涉及损害赔偿,故这类案件无法以一定的金额为标准确定诉讼费用,而只能采取以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为原则,以按损害赔偿金额收取诉讼费用为补充的收费标准。根据以上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哪些人格权案件按此标准缴纳费用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笔者认为,绝无可能。如前所述,生命健康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依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按照立法惯例,重要的权利是要首先规定并予以重点保护的。如果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需按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那立法者一定会首先将其列举出来并放置在首位,不可能将这项最重要的权利混在“其他人格权”之中。根据立法本意,该项规定所针对的案件应是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其他人格权的案件”应包括隐私权纠纷案件、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件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精神性人格权,而不包括物质性人格权损害赔偿案件,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以上就是对财产侵权案中无误工损失费赔偿吗?这样问题的具体的回答。其实在阅读完这篇文章后,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误工费这一项来说,主要的判定还是要根据相关的具体的案件来说。相信看到这里大家应该都对这个问题有了自己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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