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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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有哪些内容

职务犯罪当中,滥用职权罪可以说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犯罪,当然这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但也是要先做出了认定之后,才能确定针对构成此罪。而我国也对此罪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么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有怎样的内容呢?下面就让律图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有哪些内容

二、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

(一)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性质的行为,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区分。

1、客观上的差别

关键看是否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没有违反职责规定,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职责的,即使发生了较大损失的结果,也属于客观上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

2、主观上的区别

滥用职权的行为人违反了职责规定,其主观上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持肯定或放任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了没有预见的事故,则为工作失误。

滥用职权罪法律规定有哪些内容

(二)与其它规定有“滥用权利”条款的关系

《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27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都规定了“滥用”行为,这些条款与滥用职权罪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适用,如果行为人有上述条款规定的行为的,应该定相应的罪,不能定为滥用职权罪。

其实主要是在《刑法》中进行规定的,并且还是在量刑方面的。实际在对滥用职权罪做出认定的时候,需要注意区分与工作失误之间的界限,而通常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在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时候,才会被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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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执业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提出意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投诉权。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对推进政法机关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执业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实现,特别是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 一)会见权难以保障
律师会见权是刑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难以保障,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率较低、会见质量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是执法观念陈旧,“ 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执法观念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但侦查机关目前普遍采取权利告知书的方式进行告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理解甚至没有意识到有权聘请律师,因而造成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程序难以启动。二是立法过于原则导致执法偏差。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对“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识模糊,甚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会见。三是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导致会见质量不高。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给会见双方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不敢如实反映情况,律师也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造成会见质量不高。
( 二)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
控辩平等原则和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如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全面履行客观义务,一般在侦查阶段不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仅仅注意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因而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不愿意申请侦控机关收集证据,但律师自行进行调研又受到诸多限制。一是来自程序立法方面的制约。刑诉法第 37条及相关规定,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在取得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还应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许可。二是来自实体立法方面的制约《刑法》第306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设计较为原则,没有具体规范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和要求,因而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属违法的,没有量化的标准,从而造成实践中同样的行为有的是依法执业,有的却是触犯刑律。
( 三)阅卷权运行效果不理想
由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是很大。具体在阅卷权问题上,就是过于强调侦控机关的优势而过多地限制律师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依据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所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辩护律师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程序性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对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而审判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却是与侦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迥然不同的当事人主义,法律没有对公诉机关所附“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 伏击审判”现象时有发生。
二、保障律师权利的改革方式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与司法诉讼制度相适应和相配套的。
( 一)关于律师会见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即审前程序强调职权主义,警察和检察官在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较小,而进入审判阶段后,则移植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特点,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对应,在审前程序中对律师会见权限制较多。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我国不宜规定在警察、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但应当减少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制约,明确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既没有许可的义务也不应对会见过程进行监听。
( 二)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
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对抗式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仍然留有不少的职权主义的烙印和职权主义模式传统的影响,但是,司法民主化已成为世界潮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有相互借鉴的趋势。我国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平衡性。在具体制度上可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可以进行没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拥有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并且当律师向检察官、法官申请调取证据时,检察官、法官有进行调查的义务。
( 三)关于律师阅卷权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有效解“决伏击审判”问题,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开庭前对案件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为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以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鉴于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抗式庭审方式、同时实行审判前的职权主义为主导诉讼模式的实际,为了解决律师阅卷权行使难的问题,使律师在审判前对案件情况有充分了解,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制度的做法,是可行的。
三、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的改革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较为清晰地明确了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的大致发展方向。但在具体设计上不可能完全照搬外国的现成制度,应当在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下,从我国国情出发,作细致的考虑。
(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过窄,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导致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以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权利,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目的。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的侦查人员在场制度。笔者认为,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律师行使会见权时侦查人员在场是必要的,但应当设计合理的程序,以既能保证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控制,又能提高会见的质量和效果。据此,应当在刑诉法中对侦查机关的在场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即侦查机关在场只是监视而不能监听,不能涉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更不能限制谈话内容。
( 二)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书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刑事法律制度。这是律师执业身份保障的核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有严密的身份保障制度,而律师所代表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没有身份优势,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必然降低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当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 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刑诉法自 1996 年修订后,部分地移植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建立了相关配套制度,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庭审方式,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平等。所有这些,为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准备了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对应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应适用于审判阶段的提起公诉后至一审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应明确证据展示时必须坚持依法展示、对等展示、诚信等原则,并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外,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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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补充规定: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作无罪辩护要由律师根据案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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