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国内信用证流程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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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国内信用证。2、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3、开证行受理业务向通知方开立。4、通知方收到证后通知卖方。5、卖方收到证后,按证条款规定发货。6.卖方发货后备齐单据,向委托收款行交单。7.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将全套单据邮寄办理。
办理国内信用证流程是什么?

办理国内信用证流程是什么?国内信用证是一种人民币贸易结算方式,是银行根据审评者的要求开出的付款承诺,以多种方式付款,如议付等。附带保证金、期限和结算上的多种原则。国内信用证的一般流程为供货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后在银行申请开证,通知到达后发货、交单,参与的三方分别付款。以下是流程介绍:

一、国内信用证介绍

(一)产品介绍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不可撤消、不可转让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受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范。

(二)服务对象

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誉良好、合法经营的国内企业。以往多选用承兑汇票办理结算或希望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进行国内贸易的企业。

(三)产品优势

与国际信用证类似,国内信用证是一种或有的、未来可能发生的、有条件的资金结算行为。它的发生与否与贸易的进行相关联,是银行信用介入贸易流程的一种结算方式。只有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条件下,开证行及购买方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通过国内信用证结算,买卖双方均能将贸易货款的收付风险降到最低。同其他国内结算工具相比,国内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各方还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1、对于买方

(1)作为与国际贸易接轨的国内贸易支付手段,国内信用证越来越受到国际跨国公司的青睐,有利于买方与大型企业的贸易合作;

(2)以标准的贸易单证作为付款依据,保障买方资金的安全;

(3)保证金制度提高了客户资金的使用效率;

(4)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增强买方的市场竞争力,取得理想的价格优惠。

2、对于卖方

(1)以信用证作收款保证,有效保障了贸易合同的履行;

(2)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资金的周转;

(3)国内信用证的议付是参照同期票据贴现利率执行的,有利于客户降低交易成本。

(四)产品特点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基本沿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操作上与国际信用证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在具体操作应注意以下事项:

1、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开证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

3、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的,交单期为15天;

4、信用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送日后定期付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6、国内信用证的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 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

7、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8、信用证的受理时限、罚息、相关费用等也做出规定。

(五)办理条件

1、 信用证当事人必须在广发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2、开证申请人无不良银行记录,已获得广发银行核定国内信用证额度,并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提交印鉴相符的开证申请书和买卖合同及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流程

1、买卖双方签订供销合同;

2、买方向开户行提出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

3、买方开户行向卖方开户行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

4、卖方开户行向卖方通知信用证;

5、卖方按照购销合同向买方发货;

7、卖方发货取得相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向其开户行申请委托收款或议付;

8、如申请议付,卖方开户行向卖方支付押汇款项,卖方提前从银行得到货款;

9、卖方开户行向开证行寄送信用证项下单据;

10、开证行向买方通知到单;

11、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12、开证行向卖方开户行付款;

13、卖方开户行扣相关款项和费用后向卖方退还剩余款项。

二、假远期国内信用证业务产品介绍

假远期国内信用证又称即期付款远期信用证,是买方付息票据业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的应用。它是指国内信用证以即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卖方(受益人)开具规定即期付款的远期汇票,开证行(广发银行)同意即期付款,贴现利息由买方(开证申请人/客户)承担的一种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

(一)服务对象

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誉良好、合法经营的国内企业,买卖双方约定以国内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开证申请人希望通过信用证获得票据贴现的低成本融资,受益人希望即期获得信用证货款。

(二)产品特点

1、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为远期汇票,信用证规定为即期付款。

2、开证行同意即期付款,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3、贴现资金可根据具体信用证条款,由开证行或议付行提供。

(三)产品优势

1、以贴现成本获得银行融资,降低财务费用,提高企业竞争力。

2、保障买方资金的安全。

3、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买方市场竞争力。

4、即期付款,有利于提高买方在国内贸易关系中的地位,获得商业折扣支持。

5、即期收款,有利于卖方改善财务状况,及时安排资金生产和贸易。

6、国内信用证越来越受到国际跨国公司的青睐,有利于买方与大型企业的贸易合作。

(四)产品流程

1、申请开立假远期信用证;

2、根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在资料齐全、印鉴核符后开证给的通知行;

3、通知信用证;

4、发货并提交信用证单据;

5、议付信用证货款;

6、寄单;

7、广发银行即期支付假远期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或承诺到期支付信用证货款和议付利息;

8、客户承兑取单;

9、承兑到期日,广发银行支付议付利息,或支付议付本息。

10、客户还款付息。

等待银行的通知后进行发货操作,之后再次向银行申请其他手续,得到货款和通知等再次付款。另外还有假远期信用证,是为满足特定条件的中国企业提供的产品,具有着不同的优势,基本流程同样为申请、通知、发货、议付、还款等。信用证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纠纷可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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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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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表姐和表姐夫想要收养小孩,具体的流程不了解,请问国内收养孤儿流程怎么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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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孤儿院领养小孩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二)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领养子女的疾病;
(三)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孤儿院领养小孩的流程
(一)孤儿院领养小孩应提交的证件
收养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2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 、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此外,领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的,并应当提交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的生育情况证明。
(二)孤儿院领养小孩的程序
收养人符合孤儿院领养小孩的条件、准备好相关证件后即可向领养登记机关申请领养小孩。领养登记机关收到领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领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领养登记,发给领养证,领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领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领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领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起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期限内。
知道孤儿院领养小孩的条件以及孤儿完领养小孩的程序后,您就可以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领养登记了。别忘了,办理领养登记前,领养当事人须签订领养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我们单位最近几年效益不太好,准备和另一家企业合并,,咨询一下我国企业并购流程管理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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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并购价款和支付方式。  
2、陈述与保证条款。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是并购合同中的最长条款,内容也极其繁琐。该条款是约束目标公司的条款,也是保障收购方权利的主要条款。目标公司应保证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帐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的真实性。   
3、并购合同中会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交割条件和支付条件。并购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可能需要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准,或者需要并购双方履行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义务(如债务公告、信息披露等等),或者收购方还需要作进一步审查后才最后确认,所以并购合同不一定马上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并购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并购合同的生效条件,当所附条件具备时,并购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为了促成并购合同的生效,在并购合同中往往还需要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生效前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及其期限,比如,双方应该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一切有权第三方的同意、授权、核准,等等。  
4、并购合同的履行条件。履行条件往往与并购对价的支付方式联系在一起,双方一般会约定当卖方履行何种义务后,买方支付多少比例的对价。  
5、资产交割后的步骤和程序。   
6、违约赔偿条款。   
7、税负、并购费用等其他条款。   履行并购合同 履行并购合同指并购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包括合同生效、产权交割、尾款支付完毕的。一个较为审慎的并购协议的履行期间一般分三个阶段: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一定比例的对价;在约定的期限内卖方交割转让资产或股权,之后,买方再支付一定比例的对价;一般买方会要求在交割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最后一笔尾款,尾款支付结束后,并购合同才算真正履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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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专利申请流程
专利权的获得需要先进行申请,需要经过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获得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布,实施,还有授权五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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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流程主要是:
1.申请阶段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要求保护色彩的,还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提交图片的,应当均应为图片,提交照片的,应当均应为照片,不得将图片或照片混用。如对图片或照片需要说明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提交委托书。申请费用减缓的,应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2.审查阶段
  中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针对申请文件中的形式问题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通知书做出补正。同时审查员会针对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户进行审查,若存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户的,审查员将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3.授权阶段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⑴授权: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审查员会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申请人在接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后,需要办理以下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的年费、公告印刷费以及专利证书印花税。
  ⑵颁发证书: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即可获得专利证书。此段时间约为2-3个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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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境内企业可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交易。证券法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交易,是指境内企业以自己公司的名称和身份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是指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等方式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 为了搞好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交易工作,1992年,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对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交易,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实际做法,境外上市的企业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等条件。境外上市企业要经过推荐预选程序: 1.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向所属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地方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直属企业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推荐; 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批准; 4.批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文通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交易是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一种新形式,同时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交易,家和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总结了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交易的经验,规定国家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实行统一管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对违反规定的,以擅自发行股票论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部门领导,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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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尽管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但目前新破产法并未规定个人破产,也就是说,目前中国自然人不能不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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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五)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三)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四)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一)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二)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以上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流程的全部规定。公安机关广泛而繁杂的职权范围也就决定了即使公安机关始终坚持按照既定法律管理着人们,但也会有工作人员出现恶意侵害的情况,用条文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的国家赔偿流程也是为了保护地位相对较弱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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