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最新修订 |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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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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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可以,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随着物价的上涨,银行存款利率的降低,不少人都愿意将手头上闲置的资金“放出去”,比如:买基金、将钱借给别人收取利息等等。那么,在民间借贷中是否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呢?其实,这个问题也就是在问,民间借贷中能约定复利吗?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具体的解读。

一、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复利,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利滚利”,具体是指在每经过一个利息计算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也就是说,在偿还全部本息之前,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下一期的本金,即以利生利。

依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过程中当事人应当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对于是否可以约定复利的问题,法律上并未一律禁止计算复利,只是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高利,也即并未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合理的复利。因此,当事人之间逾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出合理限度(四倍以内)的利息应予剔除。

二、民间借贷中能约定复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是关于“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以及“民间借贷中能约定复利吗”的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内容,希望对您能有一定的帮助。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有限制的,这就意味着借款双方就利息约定的不能过高。如果您对因利息约定的过高而引发的纠纷不知道该怎么处理,那么建议您可以去咨询一下专业的律师,让律师为您提供有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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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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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对于是否可以约定复利的问题,法律上并未一律禁止计算复利,只是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高利,也即并未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合理的复利。因此,当事人之间逾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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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约定复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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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民间借贷的利息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复利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如何计算民间借贷的利息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复利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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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中,可以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另行约定违约金。
肖先生问:我的一个朋友的朋友因为经营需要,经我朋友介绍打算向我借20万元现金使用。我们双方可以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再约定一定的违约金吗
秦景敏律师答复: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都要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同时也有权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
具体来说,作为出借方,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借款方提供约定金额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相应利息以及借期届满时全额收回本金的权利。作为借款方,有依约定用途合法使用借款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依约履行支付利息以及到期足额归还本金的义务。
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可以进行约定。
因此,民间借贷中,完全可以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另行约定违约金。
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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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计算民间借贷的利息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复利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怎么样计算民间借贷的利息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复利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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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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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能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吗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案情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一216 000元的借条(其中16 000元是200 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 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 000元是800 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 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 120 000元,逾期违约金211 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 000 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 000 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 120 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评析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民间借贷可以收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可以收复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民间借贷可以记复利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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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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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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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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