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拘传的相关规定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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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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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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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发生时,犯罪嫌疑人是必须要配合警方的调查,但是经常会有这种情况,有很多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接受调查并且以各种理由逃避和推脱调查,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是有权利对犯罪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的,那么,刑事诉讼法中拘传的相关规定都有哪些?

拘传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这包含了三层意思:

(1)适用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须出庭参加诉讼

(2)已经两次传票传唤。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拘传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

拘传的主要程序是:

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

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拘传的执行。

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拘传的地点。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5.拘传的结果。

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拘传特点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拘传区别

所谓拘传,是人民法院强制必须到庭的人到庭的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执行过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手段,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同拘留相比,是一种最轻微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执行中拘传和拘留的异同

强制执行拘传和拘留都是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都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但两者在又有很多不同。

1.文书不同。拘留需作出拘留决定书,拘传需发拘传票。

2.方式不同。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拘传由执行员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由司法警察拘传其到庭。

3.适用的次数不同。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但是,拘传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符合拘传的条件可以多次适用。

4.适用的条件不同。执行过程中的拘留只要具备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而拘传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情况。

5.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同。被拘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被拘传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6.期间不同。拘留的期限为1—15天,而拘传则以被执行人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或者询问为期间。

7.程序不同。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在配备裁决庭的地方,需要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院长批准。拘传属于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执行员报院长批准后迳行适用。

二、执行中适用拘留和拘传适用效果比较

如果仅仅从强制措施的强制程度上看,拘留要严厉得多,其威慑力也大得多。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从适用效果上看,拘传有更多优势。由于拘留的严厉性,对被执行人来讲,一旦采取拘留,除非符合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就不能再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可以说是穷尽了最后的手段,作为执行威慑力的作用荡然无存。很多被执行人在被拘留后,如果没有在被拘留期间履行债务,就不再畏惧强制执行,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就无法发挥作用。而拘传看似力度不大,但是由于拘传可以反复适用,对被执行人在内心造成的影响更大,而且拘留的威慑力始终存在。对被执行人而言,这种反复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比一次严厉的拘留,更难以承受。如果只有一次拘留,知道的人很少,被执行人可以做很多遮掩,对其无视法律尊严,不讲信用的行为,很难形成有效的舆论压力。但如果反复适用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司法警察在其社区或者单位反复出现,就容易形成舆论力量,对被执行人无疑形成多次的心理强制,更容易促成其履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拘传的效果明显地好于拘留。由于司法理念的转变,很少适用拘留,大力提倡实践拘传的做法,执结率为83%(不包括中止案件),被执行人谈“拘传”而色变,执行难得以破解,司法的权威得以实现。

以上就是刑事诉讼法中拘传的相关规定。拘传较比拘留、监视居住或者是判刑来讲已经是我国刑法诉讼体系中,针对执行的强制力而言是最轻的一种的。如果在拘传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仍然有抗拒或者是不配合的行为,相关执法机关是有权利为其夹带戒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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