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里误工费如何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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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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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这一词虽然在我们平常的生活中不会经常出现,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小意外而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都属于误工,而误工费也是受到法律规定的,申请误工费也需要提供一定的文件才能有效申请,不过在我们生活中很多人但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误工费就被很多人晾在一边了,那么在司法实践里误工费如何赔偿呢?

一、司法实践中误工费赔偿存在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1)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采取差额赔偿原则,即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种情形下,法院多依据受害人受伤前后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纳税证明或者银行卡交易记录来判定受害人误工标准,较为简易。(2)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则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作为伤前的收入标准,如不能举证的,可以参照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然而实践中,由于受害人工作性质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能等情况,误工费的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标准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1、由于行业性质和职业差别、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变化存在诸多不同,受害人在无固定收入情形下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此时如果不加区别,一概笼统适用行业平均工资的规定,殊难公平。例如,企业经营者和律师、会计师、演员等自由职业者他们的收入来源与普通劳动者具有较大不同,或来源于资本投资、企业管理,或具有较大幅度的浮动,对于这类人员的误工收入的认定难度较大,争议极多。

2、诸多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怠于举证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实践中,部分受害人因为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举证,或为寻求高标准的适用怠于举证,或因企业财务制度的不规范导致乱开、虚开误工收入证明。

3、在当今收入结构复杂化的情况下,特殊人群的误工费赔付问题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难点。无业人员、家庭主妇、高校学生、退休人员乃至返聘人员等特殊群体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如若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应按何种标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都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里误工费如何赔偿还是要看事件的轻重和耽误人群的不同而决定的,申请误工费不仅仅要提交相关文件,如果文件虚实不符也是无效的,传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奉行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时候还是不错的,但在必要时就不能这样了,要学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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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行为合同法律上存在根据
(一)交易的无偿性与实践性合同的制度根据实践性合同与无偿性合同并不存在外延的重合,只是在历史传统中实践性合同较诺成性合同更多地包容了无偿性因素。合同的无偿性,常导致信守合同原则的调整。信守合同原则自应包含“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义。但面对一方纯获益、另一方纯受损的利益格局,上述约束力被“绕过”了。在探求当事人是否真正“心甘情愿”纯受损失时,法律会课以较有偿行为时更高的证明标准。口头的信誓旦旦尚还不够,交付实物的“肢体语言”才让人放心;法律通过向“受损”一方赋予其更多的合同自由,使它在合意达成之后还有最终决定合同命运的机会——交付标的物行为的选择,以平衡其纯受损的地位。这如以下三个典型场景所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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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德国法中有“情谊行为”一说。除了“恩惠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情谊行为还包括临时帮助、请客吃饭等等日常社交活动。在此有判例指出:“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但判例又说:“在日常生活的所谓情谊行为中,一般情况下不认为行为人具有一项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要在非一般情况证明当事人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就只能脱离意思本身,而寻找更为明确的证据,这一任务于是落到了实际给付实惠的行为,给付充当了给予“情谊”承诺的“形式”。其
三,英美法上未发展出实践合同的观念,而是认为欲使一项允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必寻找受诺人为接受承诺而承担的对价——约因(cuse)。约因广泛包括各种在大陆法看来不能构成对价的受诺人遭受的各种不利益:一个年轻人依一富人为其提供大学学费的允诺而放弃了业余工作,放弃业余工作作为对允诺的“不利之信赖”就是约因。于是,一切可强制的合同都成了“有偿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这也反证了在大陆法上已反复证明的、无偿性与诺成合同为代表的现代合同制度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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