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多少时会被判定信用卡诈骗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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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如果用作废的身份证办理,或者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用,金额在5000元到5万元之间,5万元到50万元之间,50万元之间被定义为是数据较大,数据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那么就会被定义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多少时会被判定信用卡诈骗罪?

当前社会,基于美国“富太太”的思想,人们开始透支未来以满足当前的消费欲望,而信用卡成为了有效地辅助工具。部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出现了诈骗行为,这样是否应该定义为信用卡诈骗罪呢?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多少时会被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呢?又是如何确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呢?

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使之异于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相应的,数额巨大的标准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也是其它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同时,《解释》对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基本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

三、透支数额的范围

《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明确排除在恶意透支数额范围之外,而对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未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实务中在计算恶意透支数额时是否将利息计算在内提出了难题。如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本金为9000元,利息为1500余元,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直接关系其是否构成犯罪。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是选择“所得说”还是“侵害说”。“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而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额。这两种观点对于利息的认定态度截然不同。持“侵害说”的学者主张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包括利息,认为对于银行而言,利息收入是银行的收入来源,如果数额的计算不包括利息收入,显然是忽视了对银行正当利益的保护。

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诈骗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此外,如果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包括利息,由于利息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不同。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透支金额相同的两个行为人因为立案时间不同而造成恶意透支数额不同,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采用“所得说”,明确恶意透支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本文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犯罪数额如何确定以及透支数额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也依据犯罪金额的多少出现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不同层次的定义,甚至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无规矩不成方圆”,奖与罚并存,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信用卡虽然给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方便,但也给我们留下了滑向犯罪深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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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数额认定,什么是信用卡诈骗数额认定
[律师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共同犯罪诈骗数额认定标准,共同犯罪诈骗数额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是区别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首先应区别对待不同的主犯,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应当依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如对犯集团、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以共同、盗窃犯罪总额来认定。首要分子在集团中处于预谋和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对于他们计划范围内的数额必须负全部责任。在预谋时认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为重要,虽然只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没有参加直接的、盗窃行为,但是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组织实行,他们在犯罪中发挥了最为主要的作用,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总数额来认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还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集团中的有些成员,在首要分子计划后,自己单独进行、盗窃或者是其他的经济犯罪,该犯罪数额不能强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对自己知道和计划的那一部分负责。 二是根据《刑法》第26条第 (3)、 (4)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能推导出对从犯、胁从犯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从犯、胁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是一致的。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发挥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影响了从犯,可以说主犯对整个犯罪都要负责,因此把所有数额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是合理的。 三是对一般犯罪中的从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较为科学合理。因为共同犯罪中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领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小,而这种“作用”通常都是通过“数额”表现,所以考察其所得数额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总额来认定,在实行犯场合下直接参与额会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总额,而在帮助犯场合下,间接参与相当于总数额,这两种场合差别比较明显。所以,在处理从犯犯罪数额的问题上要将定罪数额和个人所得赃款数额全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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