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逃税,偷税还是漏税都已经破坏了我国的税收制度的,我们的相关权益能够得到国家行政单位的保护,市场之所以给了我们如此便捷的生活和发展空间都来源于各行各业的税收的。可这么简单的一个道理,现在人们在金钱和既得利益面前会不顾一切的有偷税甚至逃税的行为,可能很多人还不知道偷税罪还是逃税罪是怎么区分的?
一、偷税罪还是逃税罪是怎么区分的?
(一)犯罪手段的规定差异。
原规定列举了五类犯罪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5、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新规定列举了两类犯罪手段: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以下简称逃税行为),欺骗、隐瞒是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两种表现形式,是用来修饰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本身即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从表述方式上:原规定是属于正列举的方式,新规定属于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从内容上:新规定将原规定中第1、2、3、5类情形去掉了,增加了“不申报”情形。这就是说《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2月28日)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扣缴义务人不报送代扣(收)代缴报告表的行为,数额较大时,也构成犯罪,至于税务机关是否通知其申报在所不论,原规定中的第3项情形包括在“不申报”情形之中。原规定中的第1、2类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多见,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观上想逃避缴纳税款义务,必定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原规定中第1、2类情形也包括在新规定中的两种情况中。所以说,新规定真正去掉的是第5类情形“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二)追诉标准中的数额差异。
原追诉标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新追诉标准: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对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处理差异。
原规定: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新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偷税罪?
认定偷税罪,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或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
综上所述,区分偷税罪还是逃税罪主要是从以上三点的,因为偷税和逃税在犯罪手段,和犯罪以后消除违法后果的处理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差别。其实企业偷税一般都是通过在账务报表上面作假,通过这些不合法的方式企图让企业少交税款,而逃税,是直接不交税,逃避纳税的数额都是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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