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十八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监护人代理民事行为。那监护人在民法指什么?法律规定监护人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代理民事诉讼活动,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可以了解更多关于监护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即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进行管教。
(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收入依法加以保护。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利用或处分其财产。
(三)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目前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该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认定。
传统学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传统学说中体现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国采取的是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在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是没有侵权责任可言的。监护人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
那么,是不是确如有学者所质疑的:一方面,根据责任能力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况下,本应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其有财产就应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呢?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认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就可以消解关于法条规定的疑义。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代理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尽了监护义务的,适当减轻民事责任,需要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代理监护人承担。关于监护人的理解还有其它疑问可以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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