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整个国家对于环境污染的问题非常的重视,环境污染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必然趋势。那么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举证责任是什么?首先要有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行为,其次就是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害的情形。
一、污染环境罪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二、污染环境罪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法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部分单行环境保护法并不没有在污染构成要件上与这两个法律规定保护一致。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却未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因此,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情中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来判断。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规定的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殊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与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证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证明标准较低,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污染环境罪的举证责任是什么,举证责任相对于原告还有被告而言的,对于被告,确实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行为,因为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的情形,可以作为证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对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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