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应该写清楚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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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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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当中必须要包括买方、卖方的基本信息,该套房产的具体信息,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子的退款时间,退款完成以后的一些违约责任等这些内容。但是,具体是因为什么样的原因导致双方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也不尽相同,所以具体的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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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应该写清楚哪些内容?

卖方(下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买方(下称乙方):

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号:

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______(以下简称为该商品房)商品房壹套,双方已经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文章中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 号,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自愿的解除上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

2、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算起,买卖合同即刻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已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已经出售给乙方的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产权已经与乙方无关。

3、双方对退还已付的房款办法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具体如下:

1)此房价成交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元。

2)乙方已缴付楼款/首期款:(人民币)_________元(含定金)。

3)双方退款事宜另行约定。

4、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甲方办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办理的,甲方有权暂缓推还乙方款项。

5、办理解除合同产生的手续费由 乙方 承担。

6、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

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伍份,甲方执 贰 份,乙方执 壹 份, 贰 份留存政府相关部门,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可以看到,以上房屋买卖解除合同范本当中就是首先就写清楚了甲乙双方是完全自愿针对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进行解除的,而且只要在签了此协议并且完成了退款以后,双方针对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所有的争议也等于是有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了。不过一般如果不是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肯定卖方是不会轻易同意解除房屋买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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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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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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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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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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