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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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离婚前,财产分割前对方转移财产,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另一方已经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离婚后,财产分割后,发现对方离婚前有财产转移的情况,可以在发现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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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如何处理

1、离婚前财产分割前,对方转移财产的情况:

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另一方已经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情况紧急的,未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此时切忌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要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

(2)另外提出诉前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财产,不提供担保的,法院会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也就给对方转移财产创造了时机与机会。

(3)另外,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离婚财产转移的行为,否则申请财产保全不准确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离婚后,财产分割后,发现对方离婚前有财产转移的情况:

对于离婚前财产转移的行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在发现对方离婚前有财产转移、隐匿行为的,可以在发现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

二、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如何处理

1、搜集其存折线索,记下其开户行,无论其将款转入何方,都不会有太大影响,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转账记录,法庭上让其说明存款去向和用途,审核其转款必要性;

2、对于一方私自转移个人存款的情况,则建议另一方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并在平时注意搜集对方的存折线索,牢记开户行,以后可以通过查询方式查询对方的转账记录,这样无论对方将款转至何处以及何时转移,均可以查清;

3、搜集其收入状况的线索,必要时律师出面调查,如果对方有很高的收入,但又不见存款,法庭上责令其说明收入开支,审查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4、对于转移一般物品的:保留好购物发票;

5、对于低价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和利用关联企业恶意负债的:可以主张其行为无效,因为其显失公平和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利益或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

6、对于制作虚假债务的:与债权人对质,询问细节问题,列出提问提纲,审查债务形成时间,必要时做笔迹鉴定,审查债务用途和必要性等等。

8、对于虚报开支的:审查开支凭证,审查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时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

9、对于收入不存入夫妻共同账户的问题,则建议查询对方的收入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如果对方收入很高,则其要说明没有存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0、如果出现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或者私自赠与第三人的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法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并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私自处分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时,如果发现一方转移财产的,一定要记得收集证据。应注意的是,涉及这方面的证据,一定要提早搜集,并且要在搜集证据的时候,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如果您不知道如何收集,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避免收集的证据无效。而在离婚之后两年内,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其实都是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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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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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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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违反前述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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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举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可以从财产的种类、妨害的方式等方面进行分类列举,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多样性,在此,以妨害的方式为标准列举一些实践中主要的妨害行为:
(一)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情况
所谓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无论是夫妻共有的房屋,还是存款、股票、公司股权、有价证券,或者是古董等贵重物品,都有可能被隐藏。
案例
1:1996年4月2日冯某某(女)与尹某登记结婚。后男方以不还房贷等手段迫使女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北京市某区办理了离婚,出具民事调解书。
离婚后,因偿还房贷等事项,冯某某发现尹某款项多从深圳转来,遂怀疑尹某逼迫自己离婚,在外另有其它财产。2010年3月,原告前往深圳房管部门查询,发现男方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深圳购买房屋六套,并全部在离婚前出售。女方深受打击,遂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最终查明大部分售房款被男方转入股市,至诉讼期间男方在证券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价值为人民币约1200余万元。其余有存款800余万转移隐藏他处,有存款700余万元转账至男方弟弟帐户。女方要求对股票、男方转移隐藏的存款及对其弟弟的债权700余万元依法多分。男方在诉讼中答辩,按当时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认为二人对股票、保险等理财产品均同一理解为账户存款,作了各自名下归各自的约定,已对股票作出了分割。最终认为,股票与存款并非系同一事物,判决女方获得一半股票折价,同时对男方适当少分了二十万元人民币,但对女方主张分割存款及债权的诉求,未予支持。
正如该案件的情况,男方因早有离婚打算,在取得财产时有意识地选择了隐瞒对方,对婚姻期间取得的房屋及售房款等财产,在离婚前守口如瓶,且故意在离婚协议中加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内容,而不写清双方的存款数额,达到隐瞒和少分女方财产之目的。这是较为典型的隐藏财产的方式,对其它财产的隐藏行为也大致如此。这种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常见的一种妨害行为。
2、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况
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中,有一种情况是较为特殊的,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亲友死亡,夫妻一方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遗产又未实际分割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遗产由夫妻中一人单独继承,是其个人财产,否则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般人在离婚时往往夫妻感情已破裂,继承人不愿意分割自己获得的遗产,所以在法庭上表示自己放弃继承。
对于放弃继承,实际上又分好几种情况:
一是真的不愿意与对方分享利益,因而真正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
另一种是为了离婚时少分对方利益,表面上承诺放弃继承,待离婚后才以正常的方式实际继承遗产。这种情况,一方还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如房管部门的公示资料进行查询,在离婚后进行救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五条也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离婚后,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可以另行。
但实际上,继承人往往不会采用上述两种方式,而是采用非法手段隐瞒继承所得,即与其它继承人达成私下协议,表面上遗产归属其它继承人,而实际上,该继承人仍然以其它方式获得了继承利益,另一方很难查证。
有些婚姻,存续期间较长,配偶一方对被继承人可能曾有较多的照顾,但一朝离婚,本应享有的利益就这样被轻易的隐藏,使得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归夫妻共有的内容成为空谈,由于查证困难,这种现象法律很难规制。
3、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外,还因为现实情况为其提供了方便:
(1)一方对财产有单独控制权:
某些重要的财产如房屋、汽车、存款、公司股权、有价证券等,虽然有公示系统可以查询,但财产所有权一般是落在夫妻中的一人名下,隐藏财产对该方来说有方便条件。
除此外,某些动产或特殊的财产,由于不可能对外公示,一方有绝对控制权,只要一方隐瞒不说,另一方连查询都十分困难。如一方获得的古董或在自己公司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等。
(2)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保护一方隐私权与配偶查询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一方想查询另一方的财产存在着诸多的限制,也为一方隐藏财产带来了便利。比如查询银行存款,银行出于保护户主个人隐私信息的考虑,不会同意配偶来直接查询对方的账户信息。还有近些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财产,如公司股票期权,也遭遇了查询难。公司股票期权合同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内部合同,外人很难得知,即使知道,当事人去对方公司调查,公司也往往以涉及员工隐私为由不予配合。股票期权合同复杂难懂,可能涉及到股票境外上市,再加上查询难,一方故意不行权等多种因素影响,隐藏该类财产的情况非常之多。
(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方式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转移财产有时和隐藏财产有相似之处,一方私自将财产转移至他处,往往去向也不会告知配偶,这也可以说是一种隐藏。所不同之处是,一般的隐藏是配偶根本不知道有该项财产的存在,而转移,则是双方均明知该项财产存在,只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转走以达到脱离另一方掌控的目的。转移的财产即使不知道去处,必要时也可以根据财产最初存在的证据直接判决分割,而不论去向,而隐藏的财产,由于一方根本无从得知,也就谈不上分割。
相对于隐藏财产,转移财产的方法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方法更多样,因此笔者根据财产形态就典型的转移行为作一列举:
1、转移夫妻共有房产、公司股权
房屋为不动产,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转移的,从转移的定义看,是财产的归属并不发生变化,只是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移出。而房屋是不动产,不能移动。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转移房产的行为,即表面上,产权人将房屋以赠与甚至“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
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实际上却是产权人的亲友或事先串通好的人,目的是将房屋从产权人名下暂时转移走,待将来离婚后再返还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售后,售房款再私下交给原产权人。这种转移房产的特点,一是转让的无偿性,即要么是明确的无偿赠与行为,要么是没有发生实际售房款交易的虚假买卖行为;二是房屋或房屋的价值最终会以隐蔽的方式回到原产权人手中。
有些人为了达到转移房产、规避法律的目的,甚至将房屋多次转让,即多个受让人均系恶意串通者,这样当事人想要追回房屋非常困难,面临着要多个受让人,打多个合同无效的官司,维权路十分艰辛。笔者见过转让次数最多的案件房屋被转让三次,三个受让人均与原产权人恶意串通,受害人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但公安部门拒绝立案,受害人无奈向多个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耗时三年才了结,最终认定了原产权人与三受让人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转移公司股权和转移房产很类似,股权体现为一种价值,其财产价值是通过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收益、负债等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与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相比,它无法移动,它的转让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形式的。因此转移股权也和转移房屋一样,往往以无偿赠与或虚假买卖的方式转移至恶意串通者名下。具体的转移方式有时是仅通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移,有时原股东真的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转让至受让人名下,但总之股权或股权价值最终会回到原股东手中。
由于当事人往往对于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并不清晰,现实生活中也有为了逃避分割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前将公司固定资金等转移他处的,但只要公司还保留有完整的财务账目,可以进行审计和评估,不影响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离婚诉讼中保全公司的账目比保全公司的实际资产更为重要。
2、转移夫妻共有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有价证券
转移夫妻共有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手法基本一致。对存款,虽然性质是夫妻共同的,但银行账户一般都是开立在个人名下,所以持卡人将存款转移走非常容易,在原告前,往往会将存款取得只剩很少的余额,或干脆销户。转移的方法,有时持卡人直接将存款以转账或汇款的方式转入自己其它的帐户或亲人账户,这种情况下,通过银行仍然能够查询出存款的去向。而更多的持卡人是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存款,由于货币是种类物,一旦取现处理,另一方即使查到了持卡人取现的记录,也难以知道存款的去向。
股票、基金、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和存款非常相似,转移的手法也基本相同,都可以舍弃利息、分红或收益提前取出。
3、转移其他动产
其他动产如汽车、家电、贵重物品等,最易被转移,因动产的特点就是好移动。最常见的转移动产的情况,就是家电、汽车、贵重首饰等被转移。如一方趁另一方不在家或分居的便利将家电转移他处,庭审时却不承认家电的存在等。
(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这里的变卖,笔者认为是真实的买卖,即受让人一般是善意第三人,对出售人与配偶存在离婚纠纷及未征得配偶同意变卖财产并不知情,且大部分情况下是以市场价购买。对于将财产卖给恶意串通者的情况,笔者认为其本质是转移财产,因为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过程,财产有时甚至仍掌握在原所有权人手中,受让人也不会真地向出售人转移价款。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售人存在利害关系,还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追回财产。而真正的变卖,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配偶很难追回原财产。
房屋、公司股权、汽车甚至家电等诸多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可能被变卖,变卖这种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妨害行为,究其原因,是价款比较容易控制和隐藏,变卖之后,原来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可以达到控制财产的目的,诉讼中往往拒不告知价款的去处,或编造理由声称钱已花光或还债。以下是笔者亲自代理的案件:
案例
2:赵某(女)与刘某某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女方向北京市某区人民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婚后以男方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某小区两居室一套,系双方唯一居所,男方称此房是婚前个人财产。后人民驳回了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五·一”期间,赵某带儿子回娘家,节后准备回家时,突然接到男方电话,称房屋已出售,让儿子到男方现在租住的地址找他。赵某带儿子迅速回到家中,发现门锁已换。报警后警察打开门,发现室内全空,家具等全部被男方转移。赵某
第二天到房管局查询发现,房屋产权已过户至翟某、赵某某夫妇名下,在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刘某某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一栏的答复是“否”,而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房屋”一栏,房管局根本未让刘某某填写。后翟某、赵某某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原来,刘某某趁赵某经常回娘家的时间,私自联系房屋中介公司,早已于2月将房屋出售。赵某遂向人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 2月16日刘某某私自将房屋出卖给翟某、赵某某夫妇。4月18日,刘某某与翟某、赵某某夫妇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最终,认为,赵某对诉争房屋与刘某某享有共有权利,刘某某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合法财产权利,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买卖诉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赵某主张的房屋每平米8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主张也未予采纳,认为翟某、赵某某的购房行为已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后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男方拒不透露售房款去向,女方为尽快离婚,且认为将来执行无望,放弃对售房款的分割,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女方实为净身出户。
本案中,男方之所以采取变卖房屋的行为,是因为房屋是不动产,难以隐藏,如果不出售,必然分割,本案的情况判决归女方的可能性更大。男方自知该结果,因此在女方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私自出售房屋,使财产形态从房屋转变为更易隐藏和转移的现金或存款,以达到完全控制财产的效果。而因为诸多原因,女方想要控制房屋十分困难。其主要困难有: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因此,在第一次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一般是不能再次离婚的,这六个月内一方如果转移房屋,另一方要么是难以发现,要么是来不及阻止,也无法通过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或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房屋异议登记来保全房屋。因此这期间往往成为一方转移财产的避风港。
2、本案男方之所以能够顺利私自变卖房屋,是因为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很多房屋管理部门根本不审查婚姻关系,也不会在转让房屋过程中要求配偶签字,男方转移房屋从行政程序方面无任何障碍。以本案为例,所在的房屋管理局只是象征性地做了一个《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完全由登记的所有权人个人填写,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也完全凭借该人的自我陈述,而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房屋”一栏,房管局根本未让其填写。
3、很多人预测到另一方可能会在这六个月期间变卖房屋,但也不可能天天去房管局盯着查看,因此考虑在此期间向主动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目前,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确认房屋共有性质并要求增加所有权人的诉讼越来越多,该类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但是此种案件却遭遇了立案难。很多地方性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即使受理了案件,也只是判决房屋归双方共有,对于在房产证上加名的问题,根本不予处理。当事人即使拿到了这种判决书,能否要求房管部门加名,还有许多具体困难。
由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比起变卖房屋,变卖其他小额财物就更为容易,因为购买者通常认为一方有权代理配偶出售小额的共同财产。
(四)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相对于上述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多,但也偶有发生。比如打砸家电、毁坏拆卸房屋装修等。
(五)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1、伪造的债务的特点
伪造债务是一种常见的妨害行为,对于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权是一种极大的损害。但毕竟伪造的债务不同于真实的债务,它们往往有一些共同特点:
(1)欠条和借款合同等文书上往往只有举债方的个人签名。
因为债务系伪造,并没有婚姻双方的合意,所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上一般不会有另一方的签名。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笔者曾见过一个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将大部分财产约定成男方的个人财产,但女方称自己从未签过这样一个文书。后女方回忆曾让男方的妹妹帮助打房屋官司,并给其妹写过两张自己签名字及日期的纸条,用于其妹上填授权委托书内容,后其中一张上方实际被填写为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由此可见,即使文书上书写有二人的签名,也要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现实生活中伪造债务的手段是各式各样的。
(2)没有款项往来的客观凭证。
一般真的存在借款行为的,往往有银行转帐、汇款或者取款凭证,这些凭证是由银行为客户出具,时间也在离婚之前一段时间发生,不易造假。而假的借款就很难有这些客观凭证支持,伪造债务的一方往往提交不出来。
(3)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有利害关系。
因为债务系伪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是恶意串通好的,因此,债权人往往是债务人的亲属或朋友,如举债方的父母等,因为一般人也不愿意承担如此的风险。
(4)没有借款用途的客观凭证
凡真实的借款必有用处,所以借款人往往也能提供出借款的用途。比如用于买房、买车或交学费等,有些借款,是由债权人直接为债务人划帐消费,可以清晰地看到借款用途。如父母借款给儿女买房的,有的是父母的银行卡直接转帐至房屋开发商的银行账户,从相关银行票据上可以看到清晰的路径,房屋开发商的名字也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完全一致,借款时间也与事件发生时间(如购房、购车时间)相附。而虚假的借款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债务人很难提供客观的用途凭证。
(5)抵销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
有些债务,存在明显的抵销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目的是让另一方分不到财产甚至还要共同承担债务。比如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讼。一对夫妇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股份,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经营公司,后发生矛盾,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对未分割的男方名下公司股份依法分割。诉讼中才发现,男方早在双方发生矛盾之时,也就是女方之前,与先前的婚外情人所在的公司伪造了壹亿两仟万元的巨额债务,并以自己名下的全部公司股份进行了质押。很显然,男方的意图是抵销夫妻共有股份的价值,一旦法官判决女方成为新股东,在实际执行判决之前,男方就可以与质押权人串通,以无力偿债为由将股份转给质押权人。即使法官判决女方仅享有股权折价,股权的评估价值也往往会因为借款及质押的存在而受到负面影响,从而使女方获得的折价低于股权实际价值。象这种伪造的债务,除了从发生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债务非常巨大却无款项转移的银行凭证等客观方面去考察其虚假性外,债务人明显的抵销共同财产的意图,也是法官在认定债务时要考虑的。
伪造的债务还有一些其它的特点,比如债权人一般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等。
2、伪造债务的特殊方式——虚假诉讼
除了以欠条或借款合同伪造债务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伪造债务方法,即恶意的虚假诉讼,以出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伪造债务。这种方法一段时间内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的社会效果极为恶劣。具体的程序是,在离婚纠纷之前,打算离婚的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作为原告,该方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后往往很快出具判决书,判决该方偿还他人债务,有时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在离婚案件时,该方就会将这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要求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法律文书系同级作出的有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离婚案的法官无权推翻,也不能否认债务的真实性。但是,这种债务往往也具有上述伪造债务的特点,所以经验丰富的离婚案件法官遇到这种情况会感到十分棘手。
(六)其它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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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转移和隐藏该怎么办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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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后银行存款隐藏,转移,转移,有哪些办法?
[律师回复]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就会留有记录),口头上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入其他银行。在很多离婚案件中,一般是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
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

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

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一般而言,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是很难支持的。但是,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该怎么才能查清被执行人转移隐藏的财产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从申请人处挖掘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传真,被执行人有无网站,以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动产、不动产及各种收益、债权、银行帐号等基本情况、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的行踪及隐匿财产的线索。
2、案外人报告或悬赏举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鼓励有关知情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其到期债权。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从被执行人关联方打探其债权情况。
3、从被执行人处取得。
(1)套取:
(2)安排“线人”进入被执行人单位。
(3)跟踪被执行人出纳,发现其帐户上有钱的开户行。
(4)被执行人门前经常停放车辆。
(5)被执行人单位或家庭住址附近的银行。
4、律师依法主动查明:工商档案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账户、账号,股权、子公司、分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是否虚假、到位,有无抽逃出资。被执行人缴纳水费、电费、税款等相关部门,知识产权可向国家商标管理局、专利局,不动产的查找主要是到土地、房产、国有资产、林业等管理部门查询。
5、积极协助人民调查和申请人民给律师签发财产调查令。不过很多省份还没有具体的实行。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定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如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因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所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故意、故意伤害的界限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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