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不予公开都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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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谐性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与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三方面的立法相协调、同步。因为国家秘密在《国家秘密保护法》中有明确界定,而在地方工作中,还涉及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属于工作秘密的情形,是否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不予公开都有哪些规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都有哪些规定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及相关的条例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对此,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指政务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

在我国相关的政府信息应该进行相应的公开,对我国的的法治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可一旦涉及个人或国家隐私的,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我国的政府有权对这类信息进行不予公开的决定,对这类信息做相应的保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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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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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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