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女士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分别为一定金额,她还提交了转账记录来证明借款给付情况。然而,被告吴先生虽然确认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被告黎女士提交了离婚证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她与吴先生离婚之后,且借款所涉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她没有签名也未收取借款。
梁国权律师介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他指出,年月以后给付款的款项,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数额远远超过借款协议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主张有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这些证据成为了关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梁律师根据证据指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仅仅限于两份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金额,其余款项往来不构成民间借贷。对于年月以后给付款项,从时间、房屋估值、原告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该款项性质不是民间借贷,且围绕违法建筑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前提下,不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梁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吴先生向原告陈女士给付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XX市经纪有限公司起诉黄先生和郭女士,要求他们支付中介费,理由是二人利用了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卖方订立了合同。公司曾向黄先生和郭女士介绍、带看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但黄先生和郭女士主张公司服务不尽责,案涉交易并非公司促成。
梁国权律师为黄先生和郭女士进行了有力辩护。他指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且黄先生和郭女士与卖方系恶意串通,通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同时,黄先生和郭女士举证证实他们是在另一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卖方完成案涉房屋交易,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在庭审中,梁律师依据这些证据强调,黄先生和郭女士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有权就费用、服务质量等作出选择。最终,法院认为公司要求黄先生和郭女士支付中介费用理据不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遵循“以证据记载为准、结合交易习惯分析、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论。他通过对证据的细致梳理、分析和合理运用,为当事人在复杂的法律纠纷中赢得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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