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咸阳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案外人张XX提出执行异议。张XX称,2011-2012年陕西XX公司向其借款2400万元,后陕西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陕西XX公司就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东风XX的10处房产抵偿借款及利息,并将案涉10套房产交付给他。因房产抵押无法解除,导致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唐瑞作为咸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决陕西XX公司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咸阳XX公司名下,咸阳XX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唐瑞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产经检测为危房,不具有经济价值,却用来抵偿高额债权,不符合常理,该以房抵债行为系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而且张XX在法院以往的多次查封和执行中均未提出异议,直到咸阳XX公司代陕西XX公司偿还西安XX的抵押贷款后,才立即提出执行异议,此行为明显系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与张XX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
法院在审查中,案外人张XX和咸阳XX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判项明确是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载明执行标的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因此本案并非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名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XX认为其享有权属,实际是不服生效判决相关内容,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进行救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唐瑞在这起案件中,凭借对案件的精准分析和法律规定的准确运用,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其在强制执行领域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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