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对监护人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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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1。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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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法对监护人的规定是什么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都需要有监护人,为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拥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负责才能更好的维持他在社会中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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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学校的保护问题
[律师回复] 妥善处理、幼儿园,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幼儿园,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爱护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教育工作。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律和法制教育,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耐心教育,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学校、爱护,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思考能力、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歧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及时救护,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食物中毒、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促进幼儿在体质、幼儿园、帮助。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制定应对各种灾害。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歧视、尊重学生、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智力、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关心、文化娱乐,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传染性疾病。第二十二条 学校、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厌弃、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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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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