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评估是交管部门的职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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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很多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所具备的职能和责任里面交通事故评估这一点并没有出现。所以说,交通事故评估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的职权。

交通事故评估是交管部门的职权吗

1.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具有什么样的职能和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进行报警,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在接到报警之后,首先要对交通事故的现场派遣交通警察过去进行处理,如果事故现场出现的受伤人员,则交通警察需要进行组织抢救,处理完现场的伤者之后,交警需要尽快的采取相关措施,对事故进行处理,尽量降低事故对正常交通的影响。对事故现场的交通,交警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勘察,并且还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如果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涉及到事故车辆的,则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但是要好好保管事故车辆,为再次核查而准备。对于事故中的当事人,还需要进行专业性的身体生理以及精神情况的检查,对于这样的检查,并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自己进行,而是去委托专业性较强机构来进行鉴定。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应该根据相关证据来进行制定,其中主要的证据资料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事故现场当中车辆和当事人的相关检验结果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书当中的现场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要写清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怎样的,还有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制作完成之后要传达给事故当事人。

在上面所提到的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所具备的职能和责任里面交通事故评估这一点并没有出现。所以说,交通事故评估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的职权。

2.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中,谁应该是义务人和谁应该是权利人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相关规定提及,其中第40条规定就说道:有资格检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或者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在相关机构,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要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进行备案,当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要进行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可以把符合评估条件的评估机构向当事人进行介绍,最终由谁来处理则是由事故的当事人自己来进行选择。

在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评估,实质上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之一,当事人有权选择由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而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的义务则是向事故的当事人进行符合的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介绍。

3.关于交通事故评估的时间限制。

对于交通事故评估的时间限制,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相关规定提及,其中的44条规定写道:当事人想要申请对交通事故的重新检验或者重新鉴定以及对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重新申请的机会只有一次。而重新申请执行的时间限制跟初次执行的时间限制是一样的。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5章所提到的事故检验和事故鉴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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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下称“合伙制”)由自然人投资或出资组成。
  按机构组织形式,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名称应明确为事务所。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不动产、地产、土地资产、地价评估(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字样。
  第十三条 设立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以由执业土地估价师为主发起,且为主具有执业条件的土地估价师等人员发起,(下称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三)公司制法定代表人和合伙制执行合伙人应由执业土地估价师股东或合伙人担任;
  
(四)执业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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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当按估价业务收入的适当比例的5%提取估价机构执业风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按季度提交机构业绩清单。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按照备案的从业能力开展土地估价业务。具有全国范围执业能力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可从事所有土地估价业务;其他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可从事除上市公司、所属国有企业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土地评估、基准地价之外的估价业务。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需提供在工商注册地执业满2年诚信经营业绩,方可向上一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土地估价活动不少于3年,且在本机构执业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执业土地估价师总数的40%;
  
(二)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2)11名以上(含11名)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
  (
1)出资总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
  (
2)5名以上(含5名)执业土地估价师;合伙人中,执业五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两人。
  
(四)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35万平方米以上土地估价项目,或组织完成城市基准地价、农用地分等定级业务的业绩纪录;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设有技术负责人(总估价师或技术总监)负责估价报告质量;
  
(六)设有机构职业风险基金,两年内无不良行为纪录;
  
(七)应符合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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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性质为公司制的
  (
1)出资总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
  (
2)5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二)机构性质为合伙制的
  (
1)出资总额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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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设有技术负责人;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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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注册的机构,须提供经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机构执业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对注册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加盖注明日期的受理专用印章。对于注册申请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社会进行为期不少于30天的公告考察;公告考察期满,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汇总全部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初审意见,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或初审有误的机构做出否决或重审的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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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在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注册申请表》和认定文件,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抄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份。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准予备案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注册的机构并说明理由。注册申请机构可以在收到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议或提讼。对于逾期未申请复议的,申请材料退回注册申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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