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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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诉讼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区别如下:1、适用对象不同。2、构成要件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4、期间起算点不同。5、期间是否可变不同。6、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

一、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有哪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二者的区别如下: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之10年期间。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诉讼时效之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之;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之。

二、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

6个月《合同法》第193条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

1年《合同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2条;《合同法》第75条;《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对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受胁迫一方的婚姻撤销权

5年《合同法》第104条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5年《合同法》第75条保全撤销权

现实生活中,其实比较常用的是诉讼时效,相信大部分人可能很少听说除斥期间。虽然在一些地方这二者存在相似之处,但实际的意义却不一样。要是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就会丧失胜诉权。但要是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话,那往往就是本身的权利会消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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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间等。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有学者说,除斥期间所消灭之权利多为形成权,有学者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那么除了形成权以外,除斥期间还可以适用于哪些权利?
从立法例看,由于各国立法政策不同,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消灭失效(第634a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为除斥期间(第63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失权期间(第1667条第2款)。据此,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涉及民事权利在时间上限制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中包括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等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理上进一步探讨,有待法律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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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成功权的法律制度。排除期是权利存在的法定期限,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该期限的流逝而发生。区别如下:1、适用对象不同。2、构成要素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4、期间起点不同。5.期间是否可以进行不同的更改。6、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自愿申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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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
第九

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
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

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
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

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也不恰当。因为:

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

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
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会也不应该因为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而有所改变,而是应该继续计算。
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既是除斥期间又允许延长的可能。
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他的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对于前面的例子来说,即使开始起算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则在一个月后,解除权也会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完成而消灭,从而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了。如果依照前述观点所称的那样,适用出于限制解除权人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相对方依据本规定催告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竟是放宽了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吗?因此,这种显然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三、其他情形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可能性。
对于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一般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各个形成权分别作出规定。例如,针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被欺诈、胁迫方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是半年。那么,对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以及一年的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原则上说是应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但是,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也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类推适用应当也是可以的。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会使人产生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上的顾虑,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是在总则部分出现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在我国实际上也应当是如此,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如果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只会在不同合同类型之间造成歧视或者说差别待遇,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应该如何救济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如何救济
当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是无法救济的。
二、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与除斥期间。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与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与除斥期间。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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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和诉讼期间的区别是什么
除斥期间和诉讼期间的区别在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两者的适用范围不一样,诉讼时效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除斥期间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此外,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而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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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是何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是何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我们在了解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同事来一并了解下撤销权的分类:
1、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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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应该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应该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如何的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性质
1.主要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
2.形成诉权:变更、撤销权行使主体为或仲裁机构。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定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B.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D.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权的除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具有如下特点:
1、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故而,合同法所约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期间为法定的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其后面规定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
四、常见的除斥期间
6个月《合同法》第193条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年《合同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2条;《合同法》第75条;《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对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受胁迫一方的婚姻撤销权5年《合同法》第104条领取提存物的权利5年《合同法》第75条保全撤销权
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应该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应该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是如何的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性质
1.主要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
2.形成诉权:变更、撤销权行使主体为或仲裁机构。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定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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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D.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权的除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具有如下特点:
1、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故而,合同法所约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期间为法定的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其后面规定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
四、常见的除斥期间
6个月《合同法》第193条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年《合同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合同法》第192条;《合同法》第75条;《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对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受胁迫一方的婚姻撤销权5年《合同法》第104条领取提存物的权利5年《合同法》第75条保全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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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是什么?
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该诉讼中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是指在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不履行权利而导致权利消灭,两者之间所进行的对象和构成以及法律效力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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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而在保证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按最高人民颁发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比较特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六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但可能因权利人或一些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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