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该集团将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刘X协商每天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张XX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刘X垫付了医疗费。张XX受伤后向公司汇报,公司曾表示愿意赔偿,可后来几个被告互相推诿。于是,张XX将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告上法庭,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有几个核心争议点。第一,刘X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欢律师抗辩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带班,并非包工头或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等都由别人决定,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查明,新余XX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法院最终认定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中国XX集团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认为中国XX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宿州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该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做内粉工程,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所以宿州市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张XX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因他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拖欠工资追索案
蔡XX是宿州XX有限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入职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结算,公司欠蔡XX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工资款77687元,并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及付款计划。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15000元,下欠62687元未付。蔡XX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款62687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工资。刘欢律师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宿州XX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订下的付款计划虽存在部分未到期,但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
法律建议
从这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进入工地或公司工作时,要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遇到工伤情况,要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公司拖欠工资,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工资明细、工作证明等,以便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尾
这两起劳动纠纷案件中,刘欢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刘欢律师自2019年执业至今,已承办案件逾700件,在民商事领域尤其是劳动纠纷方面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正是多年的积累,让他在面对复杂的劳动纠纷案件时,能够准确把握争议焦点,找到关键突破口。他在办理这两起案件时,无论是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还是对工资拖欠证据的准备,都展现出了专业律师的素养。这就是这两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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