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起案件是一起跨区域、大规模、长期经营的流动开设赌场案。被告人与多名同案人共谋,在多处山头、路段开设赌场,以“四门子”方式组织赌博,持续5个多月、开设390余场,赌资累计高达390万余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出资入股、负责赌场钱款收支统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当事人最初掌握的证据较少,关键缺失的证据在于能够证明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曾敏杰律师介入后,进行了一系列具体的证据补强行动。他全面梳理卷宗、同案供述、账本记录、到案经过及举报材料。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分析,找到了当事人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的证据,以此证明其构成自首;还发现了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立功表现。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对于自首证据,对方可能会质疑当事人主动到案的动机并非真正悔罪,但曾敏杰律师回应称,当事人主动到案并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立功证据,对方或许会对举报的真实性和查证情况提出疑问,律师则通过展示相关的查证材料,证明立功的真实性。
针对法院审查的主犯地位、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问题,律师客观陈述其入股比例小、个人获利微薄、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在主犯认定框架内予以从宽评价。虽法院未采纳“索债入股、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但对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全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情节严重,但结合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敏杰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采用全面梳理各类证据、深挖从轻减轻情节证据的方法论。通过对卷宗、同案供述、账本记录等的细致梳理,找到关键证据,并在庭审中合理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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