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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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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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颁布,《民法总则》将废止。

1、《民法典》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

2、《民法典》合同编的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主要变化的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

  《民法典》第491、512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以及交付时间。例如第4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在法条中增加了对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殊规则部分,这使当事人在遇到很多因新形式互联网交易而产生的纠纷时有法可依。

  三、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515条至521条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其中选择之债填补了原《合同法》的空白,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其中,如果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四、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增加了“仲裁机构”也有权确认情势变更或解除的规定。

  五、扩大了债权人代位追偿债权的时间范围,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可以自愿加入债务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在上述条款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范围不再限定为“到期债权”。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七、增加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规定有利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八、增加了分期付款合同出卖人解除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享有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规定提高了买卖交易的效率,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九、明确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改变了有关“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定。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十一、明确规定了房屋按份共有人、出租人近亲属的房屋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该法律条款表明:在同等条件下,房屋按份共有人或者出租人的近亲属相对于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十二、明确规定了运输合同中旅客乘坐交通工具应遵守的秩序。

  《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法律明确禁止“霸座”行为。

  十三、明确规定“寄存人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时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视为保管”。

  《民法典》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十四、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明确禁止“跳单。”

  《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明确禁止“跳单”,让违背诚信原则的委托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五、在有名合同中新增加了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民法典》第762条至768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如保理的通知,追索权、主张权利。《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937条至950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费用的支付、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等。

  《民法典》961条至966条规定了中介合同,对中介合同的履行、报酬的支付等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典》第967条至978条规定,规定了合伙合同的订立、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终止等。

在现代我们国家对于合同这个问题的关注程度都是比较高的,主要还是因为合同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常会定义,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发动整个《民法典》当中,都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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