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是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期给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价值14万元的货物后,出具了入库单,股东B和公司工作人员都签了字,但货款一直没给。原告多次催讨没用,就委托衣超律师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还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案子有三个核心争议点:
第一,原告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经营。原告主张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证据。XX公司则辩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第二,股东B要不要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B作为XX公司股东,增资时认缴200万元,却没缴足150万元。原告援引已生效判决((2015)某商初字第号),主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辩称自己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且公司没清算、没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证明B未缴足出资,根据相关法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第三,入库单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查明,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还有签字确认。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要扣除维修费,还说入库单不是结算依据。原告结合交易习惯,主张入库单具备结算效力。法院认为,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和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却没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做生意时,要保留好交易凭证,像入库单这种,关键时刻能当证据。遇到公司欠债不还,要查查股东出资情况,如果股东没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签合同、做交易,一定要把权利义务写清楚,避免日后纠纷。
这起案子里,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衣超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执业至今,他承办案件已逾千件。正是浙江大学硕士期间打下的扎实功底,让他在处理本案复杂的股东责任认定问题时派上了大用场。他精准地援引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成功论证了股东B应承担的责任。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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