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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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是:司法鉴定只是对某一事实做的专业鉴定,例如在一起交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所受的伤害的鉴定,只证明这个人被车撞后上市的严重程度是什么,属于几级伤残。而法院的判决是对一个案件作出的最后的认定。

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一、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是:司法鉴定只是对某一事实做的专业鉴定,例如在一起交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所受的伤害的鉴定,只证明这个人被车撞后上市的严重程度是什么,属于几级伤残。而法院的判决是对一个案件作出的最后的认定。

二、二者具体的区别

第一,第一次司法鉴定不存在任何问题,既不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也不存在问题,那么,第一次鉴定就是有效的,虽然法院同意(可能是口头也可能是记入笔录)第二次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如果第二次鉴定结果出来了,也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结果相同倒还好,如果不同了,法院应当采用哪种?这就出现问题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结果的处理,所以判决第一次司法鉴定也是合理的。

第二,第一次司法鉴定存在问题。如可能是取样不符、鉴定程序有问题、鉴定资质不符、鉴定依据有问题等。那么,第一次就是无效的了,法院同意进行第二次鉴定就没有问题。而在这个时候,如果法院直接依据第一次鉴定结果判决,那么就是违法的了。

按照你的情况,现在最主要的是弄清楚,你申请司法鉴定异议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一次鉴定存在问题,那么你必须要上诉(如果是生效判决进行申诉或申请检察院抗诉),你的胜算很高。如果证据不充分,你也可以上诉,因为法院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后,上级法院发还重审,法院完善程序后,依然会按照第一次判决的结果来判,结果是相同的。

司法鉴定是对于一个案件中的某一个事实利用专业领域的手段和技术进行鉴定,从而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法院的判决是针对整个案件的各个环节进行一些列的审理和分析,基于各项法律给出最终的一个判决结果,二者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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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呢,希望知道的人回答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派遣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承揽适用合同法。
2.劳务承揽单位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实体。(不建议发包给个人,实际中个人外包往往会被判为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的法人实体;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都是企业的业务或职能活动。
3.劳动者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同。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承揽合同的员工其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由劳务承包单位自己安排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必须按照用工单位确定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劳动。
4.劳务承揽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根据劳务承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
劳务派遣一般是按照派遣的时间和费用标准,根据约定派遣的人数结算费用,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人”。
5.违法的后果不同。
劳务承揽单位对劳务承担单位的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劳务承揽适用合同法,违约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适用民事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中,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按劳动合同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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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定劳动关系之后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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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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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控股,就是股权大于50,
2、相对控股,股权小于50,但是是最大的股东(如三个股东A,B,C,股权分别为40,35,25,那么有40股权的股东就是相对控股)
二、控股股东不一定就说了算,主要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章程规定一项决策必须至少有一个非控股股东同意才可以通过,那么控股股东就不能说了算。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好。
三、买了股票就是公司股东,如果你愿意,当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如果你的持股比例大,你还有很大的权力,当然你不参加也可以,或者你可以委托别人投票等等
1、股份制公司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原则。
2、股份多数决就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也就是所,持有股份多的哪一方享有最终决策权。
3、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股份多数表决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代表股份多数的股东出席二是要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决策权与股份比例的关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一个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会,一个股东对一个公司的控股分两种情况:
1、绝对控股,就是股权大于50,
2、相对控股,股权小于50,但是是最大的股东(如三个股东A,B,C,股权分别为40,35,25,那么有40股权的股东就是相对控股)
二、控股股东不一定就说了算,主要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章程规定一项决策必须至少有一个非控股股东同意才可以通过,那么控股股东就不能说了算。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好。
三、买了股票就是公司股东,如果你愿意,当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如果你的持股比例大,你还有很大的权力,当然你不参加也可以,或者你可以委托别人投票等等
1、股份制公司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原则。
2、股份多数决就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也就是所,持有股份多的哪一方享有最终决策权。
3、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股份多数表决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代表股份多数的股东出席二是要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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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区别:
1、主体方面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2、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 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调整其权利义务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西方法学界称之为“社会法”。
3、处理机制不同 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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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广义的雇佣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的雇佣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的是以劳动关系的形式出现,劳动关系只不过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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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如何解决与保密协议的关系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保密协议的争议如何解决 保密协议中主要是劳动者单方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提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劳动纠纷律师认为: 如果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果企业与劳动者以自愿为前提在劳动合同外,单独签订劳动合同则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的解决方式,不必先经劳动仲裁。 我国刑法也为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救济途径。《刑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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