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回购房的概念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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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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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回购房的概念是所谓“回购房”,是指房产商在楼盘销售时,承诺按一定的收益率给予购房者回报,并在一段时间后按约定的价格回购房产。这样投资人既能获得稳定的回报,遇到房价下跌时又可及时规避风险。其较高的收益和看似低的风险吸引了不少投资者的目光。

我国回购房的概念是什么?

我国回购房的概念是什么?

“回购房”,是指房产商在楼盘销售时,承诺按一定的收益率给予购房者回报,并在一段时间后按约定的价格回购房产。

合同回购房的三大风险

新政持续,开发商肩头的经济压力逐步增大,尤其是那些投资客密集,靠炒高楼价支撑的远郊区域,其房产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值,比如说北京的通州地区,这些地区远离市区,根本不是刚需族的置业首选,但是房价却丝毫不比市区逊色,在楼市调控加码的时候抗跌性自然是最差的,这些地区呈现量价齐跌的现象。

开发商想要打破观望僵局,但是又不敢大规模公开降价,毕竟降价的风险过大,对公司的利润会造成极大的损伤。银行则根据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紧缩房贷,并且加紧了对地产行业贷款的审批和房贷,这样以来房地产开发商企业基本很难从银行融资了,而想要顺利度过地产调控的寒冬,没有资金是不可想象的,一旦面临资金断链,毫无疑问这些开发商会死的很难看,要么破产,要么被其它企业兼并。开发商最现实的手段就是将手头的楼盘尽快套现,这样才可以获得实实在在的资金,想要套现楼盘,降价似乎是唯一的选择,不过现在开发商使用了一种新促销手段,那就是跟购房者签订回购合同,试图通过这一途径打破楼盘成交僵局。

只要购房者购买开发商指定的楼盘,在约定的期限内,购房者如果想要退房,那么开发商将以每平米加价一两千元的价格回购。表面上看起来这样的买卖很合算,无论房价涨跌购房者都赚钱,几乎是完美无缺,实际上则是隐藏着不少的风险,购房者若是贪图这个好处,自然容易就容易陷入这些购房陷阱。

首先,此类合同回购的促销房源是指定房源,毫无疑问,这些房源肯定不是最紧俏的,也不是最好的,那些优质房源地产商从来就不愁,都是捂盘翻本的底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肯定会限定回购条件,到了回购的时间期限,若是房价涨了,自然是好,开发商相当于打了一次免费广告,若是跌了,他们总能找出房子和合同的毛病,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消磨购房者的信心和精力,考虑到中国正规途径维权的难度,想要从开发商手里拿回房款可谓是难上加难。

其次,目前开发商签订这样的合同主要是为了消化那些品质并不好的楼盘,并无价格优惠,主要目的为自己筹集过冬资金,能够顺利挺过寒冬自然是好,若是这个企业在地产业寒冬中破产,或者负责人直接玩金蝉脱壳,将原企业注销,在房地产开发商面临巨大回购压力的时候并不是不可能采取的措施,购房者拿着合同找不到原负责人,没有承担对应责任的主体,找谁要钱去,谁负责回购?回购合同到时候可能就是废纸一张。

再次,签回购合同的房源总价肯定不会太低,签合同交钱购房后这笔资金就算是囤死了,而回购合同自然是有时间限制的,没有到时候你是无法退房的。在这期间,即使房价大跌,你发现了更好的购房商机,也会因为资金问题而放弃;就算是房源价格保持稳定,等到退房期限的时候,可能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光是利息就有不小的数目,开发商就是通过这一方式来将促销作为融资的手段,利息要比银行低得多。

购房者在面对此类促销房源的时候,必须更加谨慎,紧俏优质房源肯定不会使用这种手段促销,在跟开发商打交道的时候,必须多几个心眼,要确保自己能够顺利保障合同权益,购房符合自身利益的时候再考虑此类房源。

综合上面所说的,回购房对于我们来说是属于比其它的房子要便宜很多的房子,但回购房一般风险是很多的,只要自己粗心大意的话,是很容易造成自己很大的损失,所以,双方一定要把合同签订好,好好的协商里面的条款,这样双方的权益才能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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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编制计划、审批、编号、发布。国家标准代号为GB和GB/T,其含义分别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当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该行业标准应自行废止。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编制计划、审批、编号、发布、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部分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如下:汽车——QC、石油化工——SH、化工——HG、石油天然气——SY、有色金属——YS、电子——SJ、机械——、轻工——QB、船舶——CB、核工业——EJ、电力——DL、商检——SN、包装——BB。推荐性行业标准在行业代号后加“/T”,如“/T”即为机械行业推荐性标准,不加“T”为强制性标准。

3)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有: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地方标准也分强制性与推荐性。

4)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其要求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向政府备案。此外,为适应某些领域标准快速发展和快速变化的需要,于1998年规定在四级标准之外,增加一种“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其代号为“GB/Z”。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使用者参考。三、标准种类根据标准管理的需要,标准种类一般按行业、性质、功能分类。

1)按行业分类目前我国按行业归类的标准已正式批准了57大类,行业大类的产生过程是: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的申请报告,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目前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确定,同时公布该行业的标准代号。(
2)按标准性质分类通常按标准的专业性质,将标准划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在标准化领域中,对需要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称为技术标准;而对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叫管理标准;为实现工作(活动)过程的协调,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每个职能和岗位的工作制定的标准为工作标准。(
3)按标准的功能分类基于社会对标准的需求,为了对常用的量大面广的标准进行管理,通常将重点管理的标准分为: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管理标准。四、标准化法律法规我国的标准化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标准化法规体系的顶层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规和规章均以该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依据《标准化法》颁布的有关该实施的行政法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了24个与之配套的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较为齐全的标准化法规体系。五、标准制修订程序国家标准的制定有一套正常程序,每一个过程都要按部就班地完成。同时为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缩短制定周期,除正常的制定程序外,还可采用快速程序。(
1)制定国家标准的正常程序我国依据ISO/IEC导则第一部分:技术工作程序(1995年版)颁发了国家标准GB/T《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该标准将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
.预阶段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新工作项目建缉攻光纪叱慌癸苇含俩议。.立项阶段对新工作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审查和协调的基础上,提出新工作项目。
.起草阶段标准起草阶段是制定标准的关键阶段,该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
.征求意见阶段向标委会委员和有关单位发送标准征求意见稿,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工作组根据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回函意见处理汇总表。.审查阶段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会审或函审的形式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表决,一般同意票数在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过。通过的送审稿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编制报批稿。对于难度较大和争议较多的标准送审稿一般采用会议审查方式。.批准阶段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批准和编号,并提供标准出版稿.出版阶段由出版社印刷出版正式标准。.复审阶段按规定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废止阶段根据复审结果,通过一定形式宣布某标准废止。(
2)制定国家标准的快速程序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发布了《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快速程序是在正常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的简化程序。凡符合下列之一的项目,均可申请采用快速程序:.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现行国家标准的修订项目;.现行其他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项目。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GB/T16733的要求进行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程序与国家标准差不多,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可适当减化。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概况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政策,为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采用原则、采用程度、表示方法和有关措施。(
1)采标表示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分为:等同采用(idt或IDT)、修改采用(mod或MOD)和非等效采用(eq或NEQ)三种。等同采用:GB/T××××-××××(ISO××××:××××,IDT)修改采用:GB/T××××-××××(ISO××××:××××,MOD)对于等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编制的我国标准,在标准封面上必须注明采用标准和采用程度;在标准前言中,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和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别。非等效采用编制的我国标准,则不需在封面上标注,也不算是采标。但在前言中应说明“本标准与ISO××××:××××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非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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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概念?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一)诉讼中财产保全
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从人民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人民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前有权申请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15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到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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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财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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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从人民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人民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前有权申请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15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到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驳回申请人在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诉讼收费办法》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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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的概念
[律师回复]
一、乘人之危合同的概念:所谓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因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不像《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是纳入了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
(一)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所谓危难处境,是指急欲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状态,例如,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治疗所谓急迫需要,是指实现或保障重人利益的迫切需求。例如,为医治重病,急需巨额钱款。
(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向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提出苛刻条件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某种要求;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的合理请求。提出苛刻条件的环境,是对方处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之中。
(三)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该苛刻的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对方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通常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有时也表现为其他利益的损失,如被迫签订限制人身自由或有损人格利益的合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该重大损失是因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接受苛刻条件而造成的。乘人之危与胁迫均涉及一方因危难而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者根本区别在于:胁迫者直接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出于恐惧而违心地签订合同;乘人之危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只是利用了对方的处境而让对方不得已订立了合同。
职业损害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职业危害指在生产劳动过程及其环境中产生或存在的,对职业人群的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一切要素或条件的总称。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劳动者职业活动中可能在作业场所接触到的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
职业伤害;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职业伤害的范围及其认定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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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租售同权概念是什么?
租售同权概念,住建部称将立法明确“租售同权”:租房与买房居民享同等待遇,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说,将通过立法,明确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租期和租金等方面的制度,逐步使租房居民在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与买方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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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工龄的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所谓工龄,是指职工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或全部来源的工作时间。对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有法律意义的只是连续工龄和缴费工龄。
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职工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
计算方法
连续计算法
也叫工龄连续计算。例如,某职工从甲单位调到乙单位工作,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后的工作时间相加,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合并计算
也叫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是指职工的工作经历中,一般非本人主观原因间断了一段时间,把这段间断的时间扣除,间断前后两段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如精简退职的工人和职员,退职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
工龄折算法
从事特殊工种和特殊工作环境工作的工人,连续工龄可进行折算。如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在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的职工,计算其连续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可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以及化学、兵工等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在计算其连续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作一工龄年零六个月计算。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但计算连续工龄时不应包括一般工龄(一般来说,因个人原因间断工作的,其间断前的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现今确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和是否具备退休条件时,一般只用连续工龄。所以一般工龄当今已经失去意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后,以实际缴费年限作为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
合同的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例如,当事人订立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等属于违法的无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

一,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无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至于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但在许多情况下不应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惟一依据,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合理的,甚至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显然不应该作为判定无效的依据。

二,所谓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并非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

三,违法性还包括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当事人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即使其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因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因此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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