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其以合理对价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主观上非善意,是否属于法条规定的“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那么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外的问题,也应包括无形的债权,对该条款不宜作扩大理解和随意解释。退一步讲,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时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未将支付对价与否作为判断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标准,而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具体约定为判断标准,不应以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作为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判断标准,如果李某与其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合理,但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不应仅以此为由撤销李某与其父的房产转让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转让”,从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支付对价或未付清对价,因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请求权,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文义内容来看,故不能禁止债权人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
首先,且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的途径仍可获得权利救济,当张某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
其次。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中,假如债务人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针对的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其责任财产并不会减少,符合市场行情,但这种“未支付对价”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能片面理解为限制债务人的一切市场交易行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既应包括有体物,李某之父虽尚未支付对价,债权人可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协议无效来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