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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帮助5人 4.5w浏览 匿名 2020-09-20 四川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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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针对您的能怎么确定主从合同效力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那么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买方中国A公司与卖方B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A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不久即收到B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议付单据。银行审查后,单证相符,遂实施对外付款。但逾期数月,A公司仍未收到货物。期间,A公司多次催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种种借口搪塞。后A公司派人赴调查,发现B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均系伪造,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装运。A公司随即向提讼。B公司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抗辩管辖。本案中,B公司在合同过程中存在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关涉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主合同无效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呢?笔者就此问题试作如下分析。
    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何时无效是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为无效时,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那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产生这样一项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关的,却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笔者以为,就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应视具体情形而论。
    二、三种情形
    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三种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结果并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体不具资格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是订立一项有效合同的前提,这一前提不仅针对主合同,而且针对仲裁条款。主合同与仲裁条款都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资格。这一点也可从我国1995年的《仲裁法》的规定中得到确证,该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主合同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主合同内容违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果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定范围,则当主合同内容违法时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因为仲裁条款本身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条款。就主合同内容违法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观点,英国上诉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决中即有明确表达。
    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实质关涉公共秩序问题。仲裁事项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是理论上争论的焦点。而对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是这一争论的导火索。由于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宽严不
    一,使得这一问题难以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逐步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各国以公共秩序为由对仲裁事项作出限制的范围会越来越小,事实上,也应当达致最小范围。只有这样,仲裁条款性才能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发挥作用。
    (三)主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却违背了这一精神,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呢?虽然的“Prima Pa Co. 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作出了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审理此案的布莱克法官却自有他的道理:“认为,合同在欺诈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问题由仲裁员来决定与其决定在有效合同下的争议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诈方当事人选择认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没有东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国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当主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
    主合同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依据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一种平衡。一方当事人基于欺诈的意思,其目的在于破坏这种平衡,以获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救助条款,这一条款不是单为一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或义务,它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将争议交付仲裁,也都有义务不得将争议诉诸。设若主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必然受欺诈,那么当被欺诈方将主合同欺诈行为交付仲裁后,欺诈方不仅承担了不得改诉的义务,同时面临着仲裁员对欺诈行为的确认与制裁。而且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灵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强,欺诈方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诈方不仅不能因此获取利益,反而为自己设定了如此的义务,按常理,这种可能性极小。况且,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欺诈,但在双方签订仲裁条款时,是明示的、可选择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必然就是欺诈的产物。城市大学的莫世健就认为,在主合同存在欺诈时,应考虑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实,其与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诈,仲裁意志是真实的情况。 联邦最高在“Prima Pa Co.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争议是因主合同欺诈而引起,只要仲裁条款本身不是欺诈的产物,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该仲裁条款才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国家对仲裁的有力支持,现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主合同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均表现出宽容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在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不合实际情况,也与国际商事实践的需要相矛盾。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欺诈”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胁迫”与 “乘人之危”则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缺乏是否扩及仲裁条款的订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对欺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之启发,笔者以为,主合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应考虑仲裁条款本身是否亦是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产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诈而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受欺诈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条款却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以,主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并不当然扩及具有一定性的仲裁条款的订立。一个判断的标准是,如果能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则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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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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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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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主从合同的法律效力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一般包括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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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合同效力是怎样的,如何确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还同时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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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如何确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还同时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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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管辖地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解析:
我国现行法规明确指出,在处理职务侵占类刑事案件时应依法坚持犯罪地域管辖原则,具体而言,犯罪地域通常指涉嫌实施犯罪的相关责任人所在公司或其他法人机构的注册地址。
此罪名的犯罪主体需为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机构内部的从业者,而非国家公务人员,因此,属于特定犯罪主体。
犯罪分子主观方面体现为在知晓所侵占财产为其所在单位所有的前提下,故意采用侵吞、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该财产。
此外,犯罪分子在主观意识中明知是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遗失物或埋藏物,却仍决定将其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
从客观角度来看,此类犯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欺骗等方式非法占有其所在单位的财产,即将公共财产转化为私人财产。
然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是否涉及到先期持有财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机构的财产权益,其中既包括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也涵盖了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盗窃罪的罚金怎么确定的
[律师回复] 解析:
针对盗窃罪所判处的罚金刑罚,其金额的具体数额通常会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裁量,例如犯罪者非法所得的数额,对受害人造成的具体损失程度等等,同时也必须综合考虑罪犯自身履行罚金支付义务的实际能力。
然而,关于罚金刑罚的具体数额,并未存在统一且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元。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支付方式通常为在判决书中所指定的期限内,由罪犯一次性或分批次地完成支付。
如果罪犯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支付罚金,那么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追缴。
对于那些无法完全履行罚金支付义务的罪犯,法院有权在任何时间点发现其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立即启动追缴程序。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支付罚金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过法院的裁决,罪犯可以申请延期支付、适度减免或豁免罚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或者实施了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等行为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并且可能被判处罚金;
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同样可能被判处罚金;
而对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罪犯,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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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合同效力怎么判断?
主合同何时无效是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为无效时,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那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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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入室盗窃罪立案标准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入室盗窃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入室行为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也就是说,盗窃者以盗窃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
第二,盗窃者非法地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区域实施盗窃行为,即可被视为构成了入户盗窃;
第三,盗窃者必须在非法入户之后才实施盗窃行为;
第四,如果盗窃者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明令禁止私人携带的器具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其他足以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器具进行盗窃,也将被认定为入室盗窃。
对于入室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之间的,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
其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之间的,可被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后,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可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至于入室盗窃的量刑标准,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般的入户盗窃行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同时还可能面临罚金的处罚;
其次,如果盗窃者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况,同样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同时还可能面临罚金的处罚。
总的来说,只要盗窃者非法地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区域实施盗窃行为,即可被认定为构成入户盗窃。
一般而言,入户盗窃行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同时还可能面临罚金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学生打闹受伤班主任不知道如何判定责任
[律师回复] 解析:
当学生在校园内嬉戏打闹受伤时,校方是否需要负担起责任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首先,如果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那么在校学习和生活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话,学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如果学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之责,那么学校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再者,如果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并且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那么侵权责任将由该第三人承担;
若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此事件中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则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他们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后,如果学生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校园内打闹受伤时,学校并不需要进行赔偿,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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