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二)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三)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四)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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