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八条规定了送达,其中第二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在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
最后一个为人所知
的营业地、注册地、依据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在持续,直到在去栾川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时,可能是栾川秀美的风景、纯净的空气给了我灵感,我突然想到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是导致二者在送达上规定不一的原因。不一样的规定,但却是一样的公平。
在诉讼中,诉讼的提起只要满足《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受送达人(被告)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卷入了诉讼,所以,如果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时不公告送达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如果不告知受送达人相关诉讼信息,对受送达是不公平的,其可能因此而丧失辩解的机会;另一方面公告送达是目前为止在找不到人时最有效解决送达的方式。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告送达。
而在利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况下,选择仲裁的前提是双方的约定,即共同选定仲裁机关和适用的仲裁规则(此时,双方的住所或联系方式都已为对方知晓),争议双方对此都是了解的,这是与诉讼最大的不同。
一方面,仲裁与诉讼相比最大的特点(优点)之一就是高效率,而公告送达是相当占用时间的,所以仲裁没有约定公告送达;另一方面,仲裁双方在选择仲裁时对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了解的,即对“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商事仲裁公告送达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规定是清楚的,所以,为了达到仲裁的效率性、维护自己申辩的权利,当一方的住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此方应将新的送达信息告知对方或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