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概念内涵不清、外延不明,未能准确阐明刑法 规定受贿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第二,对行为人索取他人贿赂,但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难以认定为受贿罪;第三,对并不违反职务的受贿行为难 以认定受贿罪;第四,从受贿罪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认识出发,就会提出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受贿罪既遂,而这种观点显然于理不 通,在司法实践中也势必会发生宽纵犯罪的弊端。所以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归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显然是不妥当的。 以上是我对“受贿罪法益之再认识内容是什么呢?”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