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怎么认定有如下回答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本罪。
首先,从我国刑法规定看,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37个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与其他各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构成其他各罪,但符合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人员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不愿履行职责,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听之任之,以致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从表面上看,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对于这类行为,如果行为人受利益驱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故意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其实质是滥用其掌握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可以滥用职权罪认定。如果行为人存在其他的犯罪故意,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认定,而没有必要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过形式认定包括了间接故意。其二,从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来看,由于本罪的法定刑较轻,只有一个量刑等次且幅度较窄,如果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还包括间接故意,会造成故意与过失处刑相近,从而导致罪责刑失衡。为此,主张故意论的学者又多主张修改法定刑、增加量刑等次等立法建议。 我们认为,从刑法的体系性和协调性来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既可以正确适用刑法,又能保证罪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在实践中予以实现。
环境监督失职罪的过失不同于一般的过失,而是一种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理论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学者首先提出。 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行为人的过失正是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环境监管义务,致使监督对象发生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过失。
1、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环境监督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环境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注意义务的内容与其从事的环境监督管理的职业和公务有关。
2、行为人的结果预见义务。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就结果预见义务而言,行为人并不是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直接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而是应当预见到因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监管对象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事故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要求行为人预见到事故的具体结果,仅要求行为人预见由于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的行为,监管对象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即可。
3、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就结果回避义务而言,行为人也不是对最终发生的结果的回避义务,而是对与结果发生直接联系的监管对象的行为的防止义务,即监督和防止监管对象污染环境及产生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规章制度、工作规程所要求的监管职责,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监管对象可能的危害行为,即使监管对象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是对于“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人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法定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规定则有可能是明知的。此外,对于被监督者即监督对象的主观罪过形态,由于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行为,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危害结果是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造成,但是,由被监督者的故意引起危害结果也存在可能。例如监管对象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监督管理之漏洞,明知其生产行为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却对污染源不加以处理、控制,从而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此时,被监督者对于其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