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治体系中,仲裁及诉讼是我囯合同争议处理的主要途径。
然而,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这两种途径,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此篇文章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让从法律层面分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仲裁法的解释》的第七条指出:当合同中出现当事人约定可选择仲裁或诉讼的争议条款时,仲裁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若其中任一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并未在仲裁法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特殊情况下该约定仍可能被视为有效。简单而言,如若合同中同时出现了仲裁和诉讼的约定,则此类条款应属无效。那么,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又是怎样的呢?以常规情况来看,当争议真正爆发时,往往会由直接管辖的法院进行裁决。
然而,亦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的第七条中所提到的“但书”这一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协议无效。但若其中任一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并未在仲裁法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特殊情况下该约定仍可能被视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交”,即当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已提交至仲裁部门,且在仲裁法庭正式审理之前,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则默认其已接受仲裁。因此,既然仲裁条款无效,那么再谈其诉讼目的是否依然有效呢?答案或许要等到解决时才能揭晓。需要注意的是,约定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当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版第53页)便对此观点有所明晰:“就多条款分布的情况而言,一个条款并不容易区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且当其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时,应被视作无效。若其中一方已向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动补正了此类管辖协议的效力。”所以,此类情况下,尽管仲裁协议因无效无法发挥作用,但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径“额外补正”的管辖协议却是有效的。总结来说,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做法实际上是失效的。若争议产生,应遵循法律规定及合同具体约定来确定管辖权。
同时约定接受仲裁解决亦可诉讼的原则下,仲裁协议无效。
然而,当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权范围的,即可按照这一协议去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