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要求,被确认为定案依据的物证必须为原物本身,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拍摄、制作或获取到能够如实反映出原物的外貌与特质特征的照片、录像及复制品等视觉资料来替代。
在所有的物证审査过程中,首要步骤便是要谨慎检视该物证是否确属原始原件。
当提交物证仅有为数较少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替代形式之时,审查人员便需要仔细查阅案卷档案之中是否附带有原物所存放具体位置的详细阐释文字,尤其需要着重关注为何未能提交原物的理由是否合理并且合乎法律规定。
倘若出现如以下几种特殊情形,我们可以考虑接受以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方式而非实物原物呈现数据信息:
其一,由于物品过于庞大难以搬运,如大量废料、不便调动的大型游艇或是不能轻易移动的建筑群等情况;其二,由于物品不易长期保存,例如需要确保新鲜度的海产品等食品类目;其三,涉案物品需要交由特定职能部门进行妥善保管或采取紧密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管,比如对毒品、易燃易爆品以及有害物质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四,在境外的原物由于各种复杂因素不便于进行搜集、提取,例如位于异国他乡的服务器设备等;
最后,如果原物已经因为法律已经做出了wlind规定得以归还,也可不再要求移送原物。
但在面对这些情景的时候,我们应该依据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化工事故照片、录像、复制品等影像材料,确保这些影像资料能够如实地反应出事物原本的形态和特点。
倘若在无原物或者制作出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法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形式的视听资料,均不得作为取证的有效凭证。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内,物证的搜集、提取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辩护律师等参与案件审理的主体个人。
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设定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准许国家机关以外的参与诉讼的个人或团体进行物证的采集和获取,但是,唯有经过合法授权的调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公共主管当局需要在调查和监管过程中收集物证时,收集、提取物证的行为人才被赋有法律赋予的相应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的责任机关在进行物证的搜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特定的培训,获得侦查人员的资格认证。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委派或者邀请拥有专项知识的专家,在执法人员的严格组织和指导下进行现场勘察、检验、搜集和提取物证等活动。
对于涉及专门知识的人员在物证收集与提取方面的参与,他们必须具备相关行业和技术领域的职业资格。
举个例子,对于涉及危险驾驶的案例,其中涉及酒精含量的检测环节,血液样本的采集必须由本地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者或者法医进行;
另外,在涉及部分病理物证的取证工作中,收集和提取工作应当由具备鉴定资历的司法鉴定人员亲自执行;
再者,当现场勘查时有尸体存在,那么就越应有法医参与其中;对于操作要求更为复杂的女性身体的检查,也应该交给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生来完成。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要求,在现场勘察活动中负责收集、提取证据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已经获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倘若非经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人员所收集、提取的物证将不被视为判案的有效证据。
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
第142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82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83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