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各式各样的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均可以被视为具备较高法理意义上的证据资格。众所周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历来都是电子数据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正式纳入法庭证据之列。特别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已被明确归类为具有合法性、可采性的独立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的实际定义在于其形成或储存于电子媒介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论坛、博客、微博、手机短信、数字签名、域名等载体之中。举凡网页、博客、微博客等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各类消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交群组等网络应用提供的通信内容,乃至用户注册资料、身份识别信息、电子商务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精准详实的信息数据,皆涵盖在电子数据包含的范围之内。
此外,还涉及到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多样化的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对案件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