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缴纳保证金替代行政拘留这一问题,实际上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主要取决于相关法律条文所设定的规则和条件。
具体而言:
1)缴纳保证金只具有暂时缓冲的作用,在已缴纳保证金并最终撤回行政拘留的情况下才能停止执行;2)当行政系统将保证金返还给保证人或者当事人的家人之时,原本应当适用的行政拘留仍需按原计划执行,直到行政系统做出撤消行政拘留的决定方能停止执行;3)仅有在被处罚者对于行政拘留的决定持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交暂缓实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关于行政拘留本身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现行法律规范,行政拘留是一项略显严苛的行政处罚手段,拥有此类裁决权力的只能是县级以上级别且主要负责维护社会安定的公安机关,其拘留期限一般控制在1天至15天之间;
2)鉴于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存在本质区别。
前者属于依据行政法律规范,针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之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后者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强制措施;
3)同样,行政拘留也与司法拘留和行政扣留存在明显区别。
后者分别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以及行政机关采取暂时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强制措施所构成;
4)行政拘留也不容忽视地与拘役区别开来。
后者乃由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对那些行为确凿触犯法律之人给予的特定类别的刑罚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