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公司章程在其表现形式上具备以下几个独特性质:
首先,它的法定性,这一点旨在突出公司章程所承载的法律地位,其中一部分,即其主要内容、修正流程以及效力等方面均受到法律严格规定,企业不得有任何僭越之举。
其次,真实性的要求则侧重指出了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信息应当是客观真实、与现实情况相吻合的事实。
再者,自治性的特性表现为:
首先,公司章程作为一套行为规范体系,并非由政府机构制定,而是基于公司自我规制、自主制定的原则,是各个股东意见达成统一后的产物;其次,公司章程属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整体性行为准则,由公司自身进行执行主导,不必依赖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最后,鉴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制度,其效用仅针对公司及其关联方当事人并无对整个社会产生普遍约束影响力的职能。
关于最后一点,公开性的特性,它主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这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各类内容,不仅应向投资者展示,还应该向社会大众,特别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群体公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