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涉及召回的车辆在法律层面上是没有任何形式的补偿的。
关于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方务必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全面的产品召回行动;倘若生产方未能积极开展召回工作,那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则应依据该条例施加压力,督促其进行召回作业。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例中提到的“生产者”,特指那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从事汽车产品制造、并以自身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书的公司或厂商。
对于那些从国外引进汽车产品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企业来说,同样需要承担上述责任和义务,视同为上述条款里定义的生产者进行处理和约束。
法律依据: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