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诉讼之主体系不复存在,部分案例仍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
然而,由于某些特定原因,另一些案例便可能需要裁决终止诉讼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者主要为法院、原告以及被告等人。
只有在原告与被告均符合诉讼主体标准时,案件才得以继续审慎处理。
在一类特殊情境下,例如当被告身份为公司时,该公司如已进行注销程序,则其自然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律令,原告须为与案情有着直接利益关联的个体、法人或其他组织,且需明确定义被告、拥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同时具备充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方能提起诉讼。
倘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法院应核准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滞缓本诉讼进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