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当合约被裁定为无效之后,标的物原本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承担返还原物义务的先决性条件。
若标的物属于特定物,如原物依然存在,就必须将其归还;倘若原物早已不复存世,便须赔偿相应的价款或者实物,然而,却不可强制要求将原物返回,因这种情况下已经无法实现。
至于标的物属於种类物时,若所签订的合约中的标的物已然损毁或者被过错方耗尽,过错方同样可以选择无需归还同类物,而通过补偿亏损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不过,若无过错方坚决主张收回标的物的话,那么过错方就必须予以归还,且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例如市价较低)及各类费用均需由过错方承担。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