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无需实施逮捕或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将其传唤至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指定场所,亦可传唤至其个人住所进行审讯。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出具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若犯罪嫌疑人为于案发现场被警务人员当场发现,在出示工作证件后,则可依据需要采用口头传唤方式,但需在事后的讯问笔录中如实记录该项事宜。需注意的是,无论是传唤抑或是拘传,其持续时间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极限——十二个小时;如遇案件情节特别复杂严重,且有必要采取拘留或逮捕等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时,传唤与拘传的总时长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