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遭遇不测交通事故且肇事者并非经营性机动车时,其应负责赔偿因交通停止运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在此之前,首要任务即要求当事方具备提起诉讼所需的相应身份资格。
具体而言,起诉方需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第一,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须拥有实际利益关联,即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明确的被告方身份必不可少;
第三,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同时还需要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及充足的理由支持;
最后,该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并且受诉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