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由于股东未能履行充分的出资义务,将有可能导致公司的资本水平无法达到应有标准,从而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进一步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鉴于此种情况,若在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际进行了股权转让行为,那么原有的股权转让并不能消除该转让股东所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
即便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转让股东仍然需要继续承担起补充公司资本的重任,以期尽快恢复公司资本的充足状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