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行为主体:
本行为中的实施主体为公司的投资者,即各大股东们。
2、主观方面:
本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抽逃出资之意图。
若无正当的商业交易、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合理依据,且长期未向股东返还其出资,无偿占有,则有可能被视为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
本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4、客观方面:
具体表现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验资完成并正式成立之后,仍然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
若抽逃的金额较大,且给社会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那么便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