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复审过程中,针对新证据这一范畴所包含的范围如下:
1、即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之前就已被察觉,然而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未能获得或者未能在特定的时限内呈交的证据材料;
2、另一方面,也包括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之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但是在庭审之后才被新发现的情况;
以及3、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后,原负责做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勘验工作,并由此推翻了原先的结论性意见的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