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合伙人之间对外的侵权责任连带问题,有如下解释:
合伙企业的属性既不像自然人那样独立存在,又与法人组织存在本质区别;
作为一种集合形式,它是由众多的公民或法人参与构成的。
这种联合体的特征表明,当某个合伙人或者合伙成员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时,应该将其视为所有合伙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所有的合伙人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换言之,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实际上代表着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过失,应当被认定为全体合伙人的过失。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