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以及民航法中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均明文规定了一项名为“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是简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条款。
尽管前者的名字带有“责任限制”四个字,实质上却名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这两个听上去颇为相似,但实际上却是两个不同的责任限制系统。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意为对某一特定类别或总计金额的货物提供最高限度的赔偿金额;
或者是针对每位乘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度进行设定。
反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指责任主体对某一特定案例中所涉及的全部赔偿请求,设定的最大赔偿限额。
二者在责任主体、具体计赔金额、责任限制失效的条件以及适用场合上存在诸多显著差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项制度其实能够发挥协同作用,共同维护当事人权益。
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