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两者所承担责任形式的差异。
在一般保证中担任保证人角色的行为主体,仅限于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才具有代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义务,这种义务具有辅助和补充性质;
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会与主债务人共同成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有权在保证范围内,选择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进行求偿,无论是选择前者还是后者,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得拒绝。
其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遵循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只有当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保证人才对主债务人拥有求偿权。
再者,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他们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除非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提出过催告要求;
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并未享有此项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不能以债权人是否曾催告主债务人作为自己是否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最后,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如果没有任何规定或者约定,那么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一般保证则仅仅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