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再审程序中,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在原审法庭审判完毕之前就已经被察觉到存在,然而由于客观环境所限而未能得到或者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
其次,是在原审法庭审判结束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是在审判结束之后才被发现的新证据;
最后,是在原审法庭审判结束之后,原有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制作人员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勘验工作,并由此推翻了原先的结论性意见的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