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实施,其应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是针对那些性质较为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事实清晰明了,且涉及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同时争议也较小;
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事先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非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该程序。
然而,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则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
首先是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其次是发回重审的案件;
再次是在共同诉讼中,若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也不能使用简易程序。
此外,还有一些规定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特殊情形;
最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某些案件并不适宜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那么也将无法适用该程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